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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7: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
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第 3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
    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4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第 5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
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
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
繳納所得稅。


     第 二 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第 6 條
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
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第 7 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 8 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
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第 10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第 11 條
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第 12 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
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
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
,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
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
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14 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5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
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 15 條之1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
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
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
    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
    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
    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
    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
    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
    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