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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課徵範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2 條
(課徵稅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第 2-1 條
(暫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證交稅之年限)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第 2-2 條
(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一年內,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 4 條
(代徵人)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第 5 條
(調查)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報告義務)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第 7 條
(舉發之獎勵)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8 條
(代徵證交稅之獎金及其限制)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 9 條
(代徵人之處罰)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 9 條之1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第 9 條之2
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第 10 條
(逃稅之處罰)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第 11 條
(不依限繳納代徵稅款之處罰)
(刪除)

第 12 條
(稅款滯納金之繳納及繳款書之送達)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 13 條
(行政救濟)
證券發行人或代徵人對稽徵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書表單據格式之制定)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16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