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庫利益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屬辦事處、分處。
三、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都市
更新單元為原則。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
公用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
市更新。
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
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
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四、依本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七點計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
時,下列土地面積不予計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理之土地。
(二)國有公共設施用地。
五、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
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應依第七點規
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其用途廢止者,由各該管理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主辦機關接管。
前項公用財產確有保留公用需要者,得由各該管理機關逕依都更條例
規定辦理。
七、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者,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
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
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
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
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
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
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依都更條例第三條規定,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
主辦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
理性等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八、(刪除)
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情況特殊經財政部核定
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
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
請承租、承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受理起逾二年
,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執行機關
得恢復受理。
十、原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讓售後,如所餘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占都市更
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得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十一、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
1.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其應
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得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
充。
2.前款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除由需地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外,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讓售實
施者。
十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與依第九點第一
項規定受理之申請讓售案競合時,應俟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案
件辦理至結案後,再處理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
。
十三、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
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經主管機關完成先期規劃,確定整體開發策略後
,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辦)機關(構)依其規劃之整體
開發策略,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
十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地上物,應併同座落之國有土地處理;
其座落之土地非屬國有者,逕領取現金補償。
十五、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行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十六、本處理原則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