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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關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關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關員工,本關應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
    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

四、本關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

五、本關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關務長指定副關務長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
    理之;其餘委員,由關務長就本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
     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關申評會為
    之;行為人為
本關首長者,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3
    第1項規定定之。
    
1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
         及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
         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
    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3日內確認
         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3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
         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
         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
         關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6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者。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
    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
    視其情節輕重,報請關務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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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期限之限制。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出救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