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公
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
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Α
-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
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
一、逾期放款比率,其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
二、資產總額,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淨值,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信用評等,其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收費標準、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
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占之百分比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 5 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應要求受託之代辦
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
第 6 條
公庫代理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者,地方政府得
視其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認可之擔保品,俟
其符合條件後,無息退還。
公庫代理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終止委託:
一、嚴重影響公庫權益或致公庫發生損失。
二、連續三年虧損或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 級或相當
等級。
四、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五、依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委託。
六、未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
第 7 條
公庫代理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
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
受轉委託之代辦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公庫代理銀行備
查。
地方政府應將前二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
第 8 條
地方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公庫代理銀行遴選作業需要,得訂定補充規
定。
第 9 條
各取得代理公庫之銀行應辦理公告,以利其客戶瞭解其代理之公庫債權享
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辦理,且委託契約訂有期限
者,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