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第 2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公司。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
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
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
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3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登記事項: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第 4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申請書應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
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
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
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 5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檢送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
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二、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
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前項應檢送之文件,由主管稽徵機關於
辦理營業登記後,以書面通知營業人檢送。
第 6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
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
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
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 7 條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 8 條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