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 總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辦理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
租賃作業程序)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貳 申請人之認定
二、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使用礦業用地,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時,應依租賃作
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經濟部或
縣(市)政府核發之興辦事業人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訂定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
等興辦事業使用)租約,按國有基地逕予出租之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承租國有基地,租賃目的並非建
築房屋,不得憑租約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但承租人為建築雜項
工作物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
雜項執照。
三、未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
用基地者,得以成立籌備處,由該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租
。
前項以代表人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由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協
議書內容應載明申請事由、代表人姓名、完成寺廟登記後由代表人
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以及如未獲准辦理寺廟登記之處
理方式(改由代表人承租,或改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擇一辦理
)。
(二)全體籌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
及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
(一)完成寺廟登記前,倘代表承租人有變更者,應由全體籌備人重新出
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向出租機關辦理變更事宜
。
(二)完成寺廟登記後,應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如
未獲辦理寺廟登記,應申請更名由代表人承租(或由全體籌備人共
同承租)。
四、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
請租用基地者,得由該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出
具委任書授權管理委員會申租。
前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及向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二)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載明授權由管理委員會
申租及訂約。
(三)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出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申租之委任書。
(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合法選任及在任期內之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
及附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若有甲方(即
承租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面就本租約提出異議或主張申
租之權利時,乙方(即出租機關)得終止本租約,倘因此造成出租方
任何損害時,甲方亦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另甲方不得請求讓售租賃基
(房)地」。
五、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基
地者,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約定:「租賃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
屬信託財產,承租人將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歸屬權利
人時,應於一個月內會同辦理過戶換約,逾期未辦理者,出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
參 實際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
六、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四點協議分戶申請租用共同使用之基地者,申租
人應檢附蓋有印鑑章之全體共同使用人協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分別
所有之持分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並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全體
共同使用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
上建築改良物」。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按前項協議分別所有之持分計算使用國有非
公用基地之持分,辦理出租,並於租約約定:「本租約係以共同使用
國有非公用基地總面積持分○/○出租」。
七、申租人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蓋有印鑑章之建
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租時,遇有下列情形,逕予核處: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水、電費收據,其用戶名稱與申租人不同者。
(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申租人不同者。
(三)原租期屆滿六個月以上之原承租人(或代表承租人)與申租人不同
,經申租人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檢附繼受證明文件者
。
(四)產籍或現存資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使用人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者。
(五)產籍或現存資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使用人已繳納最近一期使
用補償金,申租人已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檢附繼受證
明文件者。
肆 不予出租耕、養地之認定
八、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
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係指下列情形
:
(一)浴廁。
(二)晒場。
(三)庭院。
(四)畜禽舍。
(五)廚房。
(六)倉庫。
(七)其他經出租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國有基地範圍,包含申租人所有之主體建築改良物非坐落
國有非公用基地,其併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國有
非公用基地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九、申租人檢附政府機關發給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圖資,經套
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
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改良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
十、國有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現使用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該申租人之年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應滿十六歲。
前項使用屬繼受取得者,申租人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且應檢附被繼
承人或讓與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滿十六歲之身分證明
文件。
第一項各類土地之過戶換約案,受讓人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
十一、申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以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保證書作為實際使用時
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保證人之戶籍謄本或政府機關出具載有出生
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
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
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
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
附租約影本。
前項保證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保證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
伍 申租林地案件之審查
十二、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不予出租之
情形,出租機關依下列方式查對: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土地登記或產籍資料辦理。
(二)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下列範圍:
1.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2.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
3.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三)保安林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分別函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一個月內查復。
(四)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影本函請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一個月內查復。
(五)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地
區認定。
(六)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之土地:
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
個月內查復。
(七)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範圍辦理。遇有範圍不
明確、查對困難之情形,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不得出租之土
地:
1.河川區域內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
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2.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水界線內、海堤區域內及水庫、埤池水路
界線內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
料辦理。
3.基隆河洪氾區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4.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前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出租機關已有資料可資查對者
,得免送請查復。
十三、依前點規定應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查復者,如逾期未查復、查復不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者,出租機關
應註銷申租案。
十四、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之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
土地,係指有使用糾紛、產權尚未確定、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
其他處理方式者。
陸 特殊區域房地申租案件之審查
十五、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造林使用,係指種植之樹種為林
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租地造林樹種。
種植非屬林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造林樹種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出租,經審核符合出租規定者,訂定國有土地(農作)
租約。
十六、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案件,除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出租機關核定外,其餘案件由出租機關審查後擬具處理意
見報本局核定:
(一)公營事業機構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產法第五十條規定得
讓售者。
(二)經政府提供獎勵投資用地,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讓售者。
(三)業經行政院、財政部核准讓售之不動產,該讓售價款原應解繳國
庫,嗣原申購人申請承租者。
十七、依法得讓售申租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申租不動產應無法令規定不予出售之情形。但申租土地為公共設
施用地,都市計畫已指定用途得由申租人使用或經徵得地方政府
同意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申租不動產應無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
不予出租之情形。
(三)申租不動產所適用之讓售法源,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約定:「本案係依國產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出租」。
十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為興辦公共事業依國
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興建相關電
業設施,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工業區或風景區內土
地,應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同意興建相關電業設
施或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及切結自行負責公共安全
。
(二)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者,
同意先予出租後,由臺電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容許使
用種類,並於租約約定:「租賃基地,承租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屬已出租土地:
1.由臺電公司取具承租人向出租機關拋棄承租權同意書後,終止
租約。
2.終止租約時,地上物之補償,由臺電公司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不予補償。
3.林地租約終止時,臺電公司應補償之林木價金中,百分之一撥
交出租機關,百分之九十九補償原承租人。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訂定國有基地(電業設施)租約,按國有基
地逕予出租之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十九、申租國有土地之產籍有申撥註記,而尚未完成核撥者,出租機關應
查明申撥案件最新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局函詢申撥機關
,經申撥機關明確查復需撥用者,則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
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件。
柒 依法得讓售申租案件之審查
二十、需地機關請求保留公用之土地,遇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租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需地機關尚未確定計畫範圍或撥用時間者,續予核辦申租案件,
出租時於租約約定:「承租人不請求讓售土地,亦不請求增建、
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需地機關已確定計畫範圍及撥用時間者,申租案件依出租管理辦
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二十一、申租案件與申購案件競合時,優先辦理申購案,並於申購人繳價
完畢,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及將
註銷理由函復申租人。
二十二、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
(一)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應
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
,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
除,並得准予分期繳交。
(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
為限。但因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處等基於國家公權力執
行拍賣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當月底起追溯至領得執行法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或法院點交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
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
國有不動產之起始日。其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或抵稅,由本
局取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
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1.法院裁定本局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局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因抵稅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十三、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
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
(一)租用國有基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出租機關
核准出租者,減半計收。
(二)租用國有房屋(地),地上國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出
租機關核准出租者,免收。
前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取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
(含強制執行),應於申租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
捌 申租與申撥或申購案件競合之處理
二十四、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非公用財
產現狀移交本局接管,由現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
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委託代管
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係繼受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之
使用者: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移轉時間或實際使用時間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之
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十五、原耕、養地或國有土地(農作、畜牧、造林、養殖)租約,因變
更為建築使用致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經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證申租國有基地時,按
基地租金標準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該期間內已繳納之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總額應予扣除。
二十六、原河川公地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原許可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
式追收使用補償金:
(一)申租人依許可作合法使用者:其應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以五年為原則,該五年應扣除原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期間。
(二)申租人違反許可項目使用者:應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
,惟該期間內已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總額,應予扣除。
玖 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計收
二十七、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後,繼續使用未作價投資之資產,並依
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基地時,自受
理申租案件之當月底起追溯至改制公司之當月計收使用補償金,
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十八、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七點使用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屬已判決確
定、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
應予追收,不受最長五年之限制。
二十九、國有基地原承租人因其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或租賃權轉讓
辦竣過戶換約後,再與現承租人撤銷、解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或租賃權轉讓契約,則現行租約應予終止,由原承租人重
新檢證申租,不得逕以更正租約方式恢復為原承租人名義。
於申請過戶換約期間,撤銷、解除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或租賃權轉讓契約,應依原送件申請檢附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再檢附足資證明已撤銷或解除原權利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撤銷過戶換約申請案。
三十、出租之國有房屋屬古蹟者,其管理維護責任由承租人負責,並於租
約約定:「承租之房屋為古蹟,承租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
定管理維護之,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三十一、租用造林地於出租或換約時,應於租約約定:「租賃土地,限以
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
施行嫁接改良品種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