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執行職務,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
二、
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嫌。
三、
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四、
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第 三 條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
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品之資料,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二、
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
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海關接獲前條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通知商標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時,得通知商標權人到場說明。
第 五 條
海關依前條規定受理檢舉,經查核進出口貨物與檢舉內容相符時,應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空運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
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經商標權人依前條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進出口人未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七條規定,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
進出口人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即通知商標權人於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貨物。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商標權人未依第五條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者,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限,商標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第 九 條
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保護措施。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
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時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之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第
十一
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
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二、
侵權事證。
三、
商標權人聲明自海關取得之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訟使用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得以書面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第
十二
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應以進出口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需調借貨樣進行儀器設備鑑定;或具特殊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繳交保證金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
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二、
調借人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
三、
商標權人聲明調借貨樣不得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貨樣之提取,海關得對相同型號規格貨物取樣一式二件,一件海關拍照存證後供申請人調借,一件封存海關。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