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點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國產權益,特訂定本
要點。
第 2 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擬定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計畫,
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加強處理。
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
第 3 點 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第 4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
占用機關)占用,各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
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各
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各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
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第 5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
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
、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
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
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
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第 6 點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
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
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
補償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
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四)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
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不同
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五)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
與公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
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
即依規定追收。
(六)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
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
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七)被占用之國有房地、國有房屋,或被占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
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占用人申請並依
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八)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變更為非低收入戶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四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六日後被占用者,或雖於一零
二年三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
一項第三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
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第 7 點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
追收。
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
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
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占用人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情況特殊有利管理者。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第 8 點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
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第9點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急待處理者,得依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由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一棟國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
租賃手續者。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
未依限承購者。
(三)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份,受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者。
(四)被占用建築房屋之國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
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五)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國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
築使用,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六)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國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七)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