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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債不符規定之減少或緩撥統籌分配稅款作業原則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命其應自違反規定當月起算三個月內改正債限、償還債務或編列債務還本預算:

(一)違反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超額舉債。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限制或停止舉債規定,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列債務還本預算。

  已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列債務還本預算,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還本。

  未於前二項所定限期內改正債限、償還債務、編列債務還本預算或辦理債務還本,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少或緩撥統籌分配稅款,迄符合債限或償還債務或依法編列預算執行債務還本,並扣除向中央墊借款項後,再予撥付。

  直轄市或縣(市)經依前項規定減少或緩撥統籌分配稅款者,如遇春節有緊急經費需求,得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行政院同意延長其改正之期限。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前點規定限期內改正債限、償還債務或依法編列預算執行債務還本,而新增淨債務者,除依規定減少或緩撥統籌分配稅款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核處首長。

三、為利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儘速改善債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在徵得該直轄市或縣(市)同意後,得以其所獲配之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向中央墊借款項後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代償其債務,至改正債限、編列還本預算或償還債務止:

(一)債務超限、未編列還本預算或未依預算執行償還,逾期仍未改正。

(二)債務超限後仍持續舉債,增加債務餘額。

(三)有關違反停止舉債之命令、債務超限、未依法編列還本預算或未依編列預算執行債務還本相關案件,經監察院彈劾或糾正。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後,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第一點至第三點所定之限制。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本法施行前,行政院已核定之償債計畫及管制撥付補助款之處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後仍繼續適用。

六、縣政府監督鄉(鎮、市)之公共債務得比照本原則規定訂定作業原則。

    縣政府比照本原則規定減少或緩撥鄉(鎮、市)公所統籌分配稅款,由縣統籌之稅款先行辦理減少或緩撥。縣政府並得視需要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部分辦理減撥或緩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