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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
    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
    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署員工,本署應依法提供受
    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四、本署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五、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
    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
    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署申評會為
    之;行為人為各關首長者,向本署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
    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
   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
    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
    會申請迴避。
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八
    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出救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
    導或醫療機構。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