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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_D4.doc
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_D4.doc
法規內容:
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
一、為配合復運進口核銷出口報單電腦化作業,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 其得辦理核銷之進、出口報單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進口報單:
1. G7報單且納稅辦法55及99者: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2. G1報單且納稅辦法55者: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3. B6報單且納稅辦法55者: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實施。
4. G1、G7報單且納稅辦法3F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實施。
5. G7報單且納稅辦法37、39者。
6. G1報單且納稅辦法37、39、99者。
(二)出口報單:
1. G5報單: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2. G3報單: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實施。
3. B9報單:限非保稅貨物,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
前項規定以外之進、出口報單仍以人工方式核銷。
三、本注意事項之電腦作業方式如下:
(一)核銷作業畫面: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關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於IT44畫面進行核銷作業;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於IT63畫面進行核銷作業。
(二)「放行前」或「放行後」核銷均可:為配合各關作業需要之不同,原出口報單之電腦核銷於復運進口報單放行前或放行後核銷均可,不影響貨物之通關。至於電腦核銷作業所涉工作分配之問題,由各關依職權自行調整。
(三)電腦核銷以出口報單放行日期為基準:「實施日」之前出口放行者,採人工方式核銷;「實施日」起出口放行者,採電腦核銷。自「實施日」起,同一份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出口放行日期不同者,得兼採「電腦」及「人工」二種方式核銷。
(四)電腦核銷案件如已核發出口報單副本第三及第四聯者:
1.已核發第三聯者:以IT52畫面列印復運進口報單核銷已核發沖退原料稅用聯出口報單清表,連同復運進口報單影本送(或傳真)臺北關松山分關,查明沖退稅情形,再依該分關回函辦理補稅(如回函稱未曾退稅,則免補稅)及核銷。
2.已核發第四聯者:依本部前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二四0號函及同年六月八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二四五號函規定辦理。
(五)在執行電腦核銷作業時,若發現電腦資料不足或發覺案件有可疑之處時,應調閱或傳真原出口報單或列印原出口報單(屬C1NP案件者),並請廠商提供資料參考或作進一步查核。
(六)長單之處理:依「長單申報簡化作業方式」之出口報單,因書面報單項次與傳輸資料不同,致無法以電腦核銷者,一律予以註記,並改以人工方式核銷,報單應保存五年。
(七)作業問題之排除:進行電腦核銷作業時,如遇有任何問題應以Q/A單向各關資訊室查詢。
(八)追蹤:對於須以電腦核銷之復運進口案件,股長應予抽核(或全核);即針對單份復運進口報單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關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以IT48畫面,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以IT67畫面列印其核銷出口報單清表,對核銷案件進行追蹤控管。
(九)實施初期採雙軌制,出口報單如採濃縮報單或已以人工核銷者,續採人工核銷,其餘一律以電腦核銷,且為避免重複核銷,貨物出口時如有紙本出口報單,出口通關單位應於出口報單上註記「已採電腦核銷,不再人工核銷」,不再辦理出口報單調單核銷作業。
四、電腦核銷作業需使用NX5105新訊息傳輸報單資料,各關請報關業者配合更新軟體,以簡化核銷作業。
五、自「實施日」起復運進口之案件,使用NX5105訊息傳輸者,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關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在傳輸復運進口報單之各項資料時,應同時利用該報單之「原出口報單號碼」及「原出口報單項次」欄位逐項傳輸欲核銷之原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
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在傳輸復運進口報單並經海關收單後,需於「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系統」上傳用料清表。
六、IT44畫面核銷係採「一項對一項」方式核銷原出口報單,該項原出口數量應大於或等於復運進口數量,數量不符者,應予拆項或增項。
七、辦理核銷之關員均應視業務需要申請相關電腦畫面之識別碼,另應申請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五年調檔(出口部份)之使用識別碼,以利核銷作業。
八、為解決本核銷電腦化之通關作業問題,各關應由資訊單位設置單一窗口負責處理。仍有問題無法排除時,則以電腦故障傳真聯絡單(Q&A單)電傳本署關務資訊組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