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
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
稅總金額達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
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第 3 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特定營業人設置符
合需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4 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條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處所明顯
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第 5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
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
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第 6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開立記載下列
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 (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 ,並於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給該外籍旅客: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
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
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重新開立之
。
第 8 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
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
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
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
物退稅明細核定單 (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 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
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
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國庫經辦行依前條規定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第 10 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
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者。
二、歇業、他遷不明或經處分停業者。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四、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者。
五、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第 11 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
旅客,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