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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外籍旅客:指持下列證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之旅客:
1、 非中華民國之護照。
2、 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3、 旅行證。
4、 入出境證。
5、 臨時停留許可證(註:僅限於國際機場及國際港口申辦退稅)。
(二) 特定營業人:指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該營業人如屬分支機構者,應由總機構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約之。
(三) 民營退稅業者:指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受財政部所屬機關委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營業人。
(四) 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1、 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如: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爆藥、具防盜警鈴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資或其他依國際空運協會規範之影響飛航安全物品等貨物)
2、 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 未隨行貨物。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三、 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並於購物日起九十日內攜帶出境者,得於首次出境辦理登機、船手續前,至民營退稅業者設置之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於國際港口申請退還營業稅,除搭乘客(郵)輪出境依前項規定申請外,應於搭乘船舶辦理結關手續後,於開航前依前項規定申請。
四、 民營退稅業者與營業人締結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之契約後,應檢具該營業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契約書及委託書(得以電子影像檔代替紙本),報請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為特定營業人。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發給該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以下簡稱退稅標誌)及授權其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
          特定營業人欲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者,除應與民營退稅業者終止契約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民營退稅業者與特定營業人先行終止契約時,民營退稅業者應即通報該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者,亦同。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民營退稅業者收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應逐筆查對,發現錯誤應即釐正。如經查對發現係該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有誤,應即通知該特定營業人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釐正。
          民營退稅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並就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可能產生之疏失或突發狀況,預擬防杜及應變機制。
五、 特定營業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開始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
(一) 完成下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1、 配合民營退稅業者完成相關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2、 確認可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
3、 確認網路中斷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發生異常時,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表單均已完備。
(二) 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及熟悉外籍旅客退稅服務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之專責服務人員。
(三) 應於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場所明顯易見處,張貼或懸掛退稅標誌。前開退稅標誌,由民營退稅業者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計並經財政部備查後,始得提供特定營業人張貼或懸掛。
六、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辦理退稅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 作業程序:
1、 應請外籍旅客出示下列證照並查對其入境資料,確認該旅客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1) 大陸、港澳地區人民應檢核其「入出境證」。
(2) 非屬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外籍旅客,應檢核「外籍護照」、「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臨時停留許可證」。
(3) 有關護照號碼欄位之登錄,除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須鍵入其「入出境證」上之許可證號外,應鍵入其入境之證照號碼。
(4) 倘外籍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境,致無法依其提示之入境證照確認其入境日期者,應利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調確認並登錄其入境日期。
2、 銷售特定貨物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
3、 應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開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條規定記載、傳輸並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交付外籍旅客收執,及保管相關退稅表單。
(二)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應善盡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協力義務,並應告知外籍旅客下列事項:
(1) 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之流程等相關資訊。
(2) 應於購物日起九十日內首次出境時,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須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3) 不得於出境前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或消耗,違者將無法獲退稅款。
2、 銷售非特定貨物(包含勞務及免稅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3、 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正常運作時,下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格式,或備妥由民營退稅業者提供之該申請表紙本,備供網路中斷或系統發生異常時,改以人工方式開立。
4、 退稅明細申請表以退稅系統或人工方式開立,其申請表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申請表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5、 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者,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但外籍旅客已依第八點規定繳回稅款者,不在此限。
七、 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作業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發生退換貨情事:
1、 外籍旅客於離境前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其交易日期應維持原購貨日期不得更改。
2、 退換貨後作廢重開之統一發票,應註明原開立發票之日期及號碼。
3、 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未達三千元者,不得申請退還該筆營業稅,應收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4、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離境後復來臺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二)  外籍旅客增購或遺失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
1、 外籍旅客於同一日向同一特定營業人增購特定貨物時,應請外籍旅客檢具原始統一發票及繳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將增購金額併計列入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更正後重新列印並交付外籍旅客。
2、 外籍旅客無法提示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者,應於確認外籍旅客身分無誤後,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重新列印交付時,註記原開立表單未收回。另外籍旅客遺失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申請補發之處理方式亦同,並均應於退稅系統登錄註記。
(三)  網路中斷致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
1、 特定營業人應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限網路無法傳輸專用」,於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外籍旅客簽名後,連同統一發票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2、 上開申請表各品目之申退稅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申退稅額=發票金額(含稅)欄÷1.0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網路或系統恢復正常後,應立即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補登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資料(以下簡稱退稅明細資料),並登錄異常時點及原因;同時應修改系統交易日期為實際交易日期。
(四) 特定營業人對於外籍旅客購買高價值之特定貨物,登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時,品名、型號、序號等相關欄位,應可在商品外觀、標籤及保證書上清晰可見(如:申請表所列型號應與保證書型號一致)。
八、 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誤、溢退稅款之事由,應繳回而未繳回退稅款者,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向外籍旅客代收應繳回之退稅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收退稅款」相關註記。
(二) 列印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返還營業稅繳款書(以下簡稱40F繳款書)之證明聯與外籍旅客,作為代收證明。
(三) 持已代收稅款連同40F繳款書收據聯及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向公庫繳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繳退稅款」相關註記。
(四) 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誤、溢退稅款,且未繳回稅款之外籍旅客,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相關註記。嗣後如依上開規定繳回稅款,再行取消註記。
          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除已代收前項退稅款,或外籍旅客出示已繳回退稅款之證明外,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嗣後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申請退稅。
九、 外籍旅客持人工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無資料,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應逕洽民營退稅業者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營業稅。如上開案件係因特定營業人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且於連線恢復後尚未補建檔者,民營退稅業者應請特定營業人立即完成補登錄作業;倘有影響外籍旅客權益之虞,可於確認該申請表無誤後,先行辦理退稅,並督促特定營業人儘速完成補建檔。
十、 外籍旅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載有下列欄項資料之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 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該核定單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核定單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二) 核定退稅日期。
(三) 核定退稅金額。
(四) 退稅款支付方式。
(五) 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金額。
(六) 外籍旅客證照號碼。
(七) 海關查驗不符而不予退稅之明細資料及其理由。
十一、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還營業稅,進入出境管制區後,因故未能出境,而返回非管制區時,民營退稅業者應開立外籍旅客營業稅繳回通知書,交由外籍旅客繳回該已核退之稅款,或受理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並收回退稅明細核定單,同時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相關資料恢復至未核退狀態。另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註記「原核退稅額已繳回」後,交還外籍旅客收執。
十二、 民營退稅業者應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下列退稅明細申請資料,按日傳檔至財資中心:
(一) 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二) 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三)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碼)。
(四) 交易日期。
(五) 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六) 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七) 其他必要之資訊。
十三、 民營退稅業者應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下列退稅明細核定資料,按日傳檔至財資中心:
(一) 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
(二) 核定退稅日期。
(三) 核定退稅金額。
(四) 退稅款支付方式。
(五) 收取手續費金額及開立手續費收入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六) 出境航班資訊。
(七) 海關查驗註記。
(八) 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九) 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十)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碼)。
(十一) 交易日期。
(十二) 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十三) 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十四) 其他必要之資訊。
十四、 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應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資料,按月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彙總之退稅明細資料傳送至財資中心,經稽徵機關審核無誤後,始予退還。
             民營退稅業者接獲稽徵機關通報退稅異常案件,應視下列情形,於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查對回覆:
(一) 查對後發現確有誤申請情事者,更正申請退還款項。
(二) 查對無誤者,應檢附說明書及具體事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
             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事由,導致發生誤退或溢退情事,民營退稅業者所墊付誤退或溢退之稅款,將不得申請退還。
             已退還民營退稅業者之墊付退稅款,如有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應繳回該不得退還之款項,或自下期申請款項中扣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