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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建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主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相關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

1. 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2. 地方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3. 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五年以上。

(四) 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五) 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六)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七)  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八)  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業務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九)特殊資格:前八款以外,藝、工、匠、新興科技及其他具特殊專長之專家。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所稱實務或研究經驗,不包含教學、在學或兼職經驗;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專職,指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納入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部分之建議名單,於本部組織調整後,納入本資料庫。

三、  專家學者得由下列機關()、公會(以下簡稱推薦機關())審查後推薦之:

(一)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ㄧ級及二級機關()

(二)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政府及縣()議會。

(三) 公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立研究機構。

(四) 私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研究機構。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成立之公會。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者(含退休人員),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推薦機關()辦理審查推薦。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八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機關()辦理審查推薦。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九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推薦機關()辦理審查推薦。

四、 推薦機關()應推薦品德操守良好之專家學者,並就所推薦人選,審查其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如附件1至附件3,以下簡稱申請審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符合資格後,應於本部指定之網路登錄相關資料,並將申請審查表函送本部。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者,應先經其所任職或所屬機關()查核最近十年內無受記過以上處分紀錄後,填具申請審查表中同意推薦欄(附件1),依前項作業由推薦機關()辦理審查推薦作業。

前項作業於退休人員亦適用之,如有特殊情形,並經退休人員敘明實情,得逕向本部自薦。

推薦機關()之所屬單位或分會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者之申請審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推薦機關()辦理審查推薦。

本部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申請審查表提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納入資料庫。

五、 公會推薦人選以該公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五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經公會之理事會同意,並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最近十年內無相關懲戒紀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建築師公會送內政部、律師公會送法務部、會計師公會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醫師公會送行政院衛生署、技師公會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填具理事會任期及會員總人數後依前點第一項辦理。

公會之理事改選後,新任理事會應於上任三個月內,重行辦理審查推薦,逾期未完成重行推薦者,視同該公會同意展延原推薦人員至該任理事會任期屆滿之日。

六、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       本部得每年通知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       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郵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得通知本部更正或補充。

(三)       前款更正或補充資料如有異常,本部得提報審議小組審議或逕予退回。

七、             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予自資料庫除名。原推薦機關()亦得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本部予以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

(三)於本部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四)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五)  違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本部。

(六)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八、   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審議小組決議不予納入資料庫或予以除名:

(一)未能公正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情節重大,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本部。

(二) 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參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有以下異常情形之ㄧ:

1. 出席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會議,缺席、遲到早退或未全程參與之比例偏高。

2. 私下與廠商接洽與甄審有關之案件。

(四)有事實足認不堪勝任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任務。

九、本資料庫之專家學者經機關徵詢後不同意擔任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之次數偏高,或同意後出席會議次數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拒絕說明者,本部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暫停本資料庫遴選該專家學者之功能。

(二) 經審議小組決議予以除名。

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經傳播媒體報導參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疑有違法情事(例如專家學者遭檢調單位約談、羈押或起訴),或機關、本部發現專家學者疑有前二點之情形,本部得先予暫時移離資料庫。

前項暫時移離資料庫之情形,視資料蒐集或司法調查結果,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其無應予除名之情形,並送經審議小組審議後,即重行納入資料庫。

十一、依第七點及第八點除名之專家學者,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本資料庫。必要時,本部得將除名之事由附記於本資料庫,公開之。

十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名單,由本部公開於資訊網站。

十三、審議小組辦理審議,必要時得通知推薦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會議。

十四、專家學者認為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與事實不符,得向審議小組提出說明,申請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