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利海關辦理進出口貿易統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包括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檢核、發布及
提供。
三、進入國境之貨物,除轉口貨物、過境貨物、境內轉運貨物及下列各
款貨 物外,應列入進口貿易統計:
(一)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
稅工廠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相互進出之貨物。
(二)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之貨物。
(三)進儲自由貿易港區非屬加工、製造事業之貨物。
(四)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公用或自用物品。
(五)旅客自用免稅行李。
(六)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物料。
(七)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貨物。
(八)租賃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
(九)賠償、調換之貨物。
(十)救濟物資。
(十一)公私文件。
(十二)紙幣、有價證券等。
(十三)本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十四)扣押或退運之貨物。
(十五)使用暫准通關證之貨物。
四、離境之貨物,除轉口貨物、過境貨物、境內轉運貨物及下列各款貨
物外,應列入出口貿易統計:
(一)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
稅工廠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相互進出之貨物。
(二)自國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再轉運出口之貨物。
(三)自國外進儲自由貿易港區非屬加工、製造事業再出口之貨物。
(四)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出口公用或自用物品。
(五)出口至我駐外單位之公用或自用物品。
(六)旅客自用行李。
(七)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物料。
(八)關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貨物。
(九)租賃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
(十)賠償、調換之貨物。
(十一)救濟物資。
(十二)公私文件。
(十三)紙幣、有價證券等。
(十四)使用暫准通關證之貨物。
本國漁船在海外販售之水產品應列入出口貿易統計。
五、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資料來源為海關進出口(含復運進出口)報單。
本國漁船在海外販售之水產品資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
供。
六、進出口貿易統計以進出口報單經海關放行並完成審核之日期為列入
統計檔之時間點。
進出口貿易月統計,以當月三日至次月二日(即前項之審核日)為
統計期間。
七、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品分類,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依照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辦理:
(一)進出口報單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貨物及其他零星、特殊物品,
歸屬統計專用貨品分類號列9899.00.00.00-6。
(二)適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九十
八章關稅配額之貨物,回歸各該貨物原應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
統計。
前項貨品分類號列除9899.00.00.00-6外,如有增刪修正,應以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為準。
八、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物價值,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貨物之計價基礎為起岸價格(C.I.F.)。出口貨物之計價
基礎為離岸價格(F.O.B.)。
(二)貨物價值以新臺幣或美元為計算單位,分為千元、百萬元或億
元。尾數四捨五入。
(三)按美元計算者,外幣匯率採單一匯率換算,以財政部關務署每
月三旬對外公布之進出口貨物報關用美元對新臺幣折算匯率
之平均數換算。
九、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物數量及重量,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單位計算。其為重量者,以淨重計算。
十、進出口貿易統計之國家(地區)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包括復進口)為貨物之生產國家(地區)。
(二)出口(包括復出口)為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
十一、關務署統計室得自通關電腦檔報單資料中擷取進出口貿易統計資
料,並依規定予以檢核。
十二、關務署統計室對檢核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得請各關複核原
報關申報事項。
十三、關務署統計室依據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訂定預告統計資料
發布時間表,定期發布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
十四、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按月、按年發布之。
按月發布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於次月初發布當月之初步值,
兩個月後發布正式值。
按年發布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於發布十二月當月正式值時一
併發布。
當月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正式值發布後,如有重大修正或調整,
應於發布當年度正式值時一次調整。
十五、公開類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按下列方式發布與提供:
(一)張貼於財政部關務署外部網站,供免費查詢。
(二)編印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月報(年刊)贈閱、發售或提供
閱覽。
(三)製作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月報(年刊)電子書贈閱。
(四)製作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光碟發售。
(五)應其他政府機關業務需要免費提供。
秘密類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之提供,應依照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十六、海關統計人員在統計過程中知悉之報關資料,依關稅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