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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發票:指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
      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二)加值服務中心:指下列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電子發票系
      統及相關加值服務者。
      1.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指由買方或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
        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
      2.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指獨立於買方及賣方營業人以外之第
        三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
        心者。
(三)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營業人開立、傳輸、交換、儲存電
      子發票之資訊系統及其他相關之整合性服務,可供已申請加入平台
      服務之各加值服務中心或營業人介接連線使用。


三、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透過加解密機制或以
    其他資訊安全措施為之,以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
    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並具有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收取、作廢及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功能。


四、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之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依政府憑證管理中
    心規定申請憑證或申請財政部核可使用之憑證。但僅收取及退回電子
    發票之買方營業人,不在此限。


     貳、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一般規定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於電子發票系統輸入字軌號
    碼:
(一)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者,應以其當期未使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三聯式收銀
      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作為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
(二)非屬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且非屬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
      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1.以當期購買未使用之三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
        替代之,且應於該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註記已使用網際網路
        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
      2.於整合服務平台開立電子發票者,可於整合服務平台取得電子發
        票專用字軌號碼。但營業人未將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使用於整
        合服務平台或轉以其他方式開立電子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取
        消配賦其專用字軌號碼。
      3.營業人與政府機關交易使用電子發票者,限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
        (含二聯式及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


六、營業人電子發票之開立、作廢、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銷貨退回或銷
    貨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確認,並應留存該確認訊息與退貨及折讓之
    相關證明文件,且至少保留五年。


七、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儲存於媒體檔案,並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


八、基於稅務調查之需要,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配合稅捐稽徵機關對
    電子發票之查核,並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予稅
    捐稽徵機關。
    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已將營業人開立或利用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
    系統開立之所有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者,除稅務調查過程
    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留存之電子發票相關資料之必要外,得
    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


     參、營業人與營業人或政府機關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九、營業人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得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透過整合服務平台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
    中心之電子發票系統使用電子發票。
    前項申請使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其對方營業人亦
    應具備使用電子發票之資格。
    第一項申請使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得於整合服務
    平台開立或傳輸電子發票予政府機關。
    營業人使用及接收電子發票,除使用整合服務平台者外,應由加值服
    務中心將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若其資訊
    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應將相關資訊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十、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及擔任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一)申請擔任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者,年營業額須達新臺幣五億元
      。
(二)申請擔任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者,最近三年曾獲得及執行資訊
      業務服務,扣除硬體購置費用後,總服務費用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之個案,且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
(五)能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一)。
(六)應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將前期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於本要點修正前已申請之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應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將前期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十一、營業人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備申請條件之證明。
  (二)承諾其電子發票系統可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
        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文件。
  (三)已依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十四、營業人得同時申請擔任買、賣方加值服務中心及獨立第三者加值服
      務中心。


十五、營業人經核准使用電子發票於申請加入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使
      用其電子發票系統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申請使用電子發票核
      准函,向經核准成立之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取得其
      身分認證。


十六、與買、賣方加值服務中心交易、或僅與加入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
      心具電子發票資格之營業人交易之對方營業人,於加值服務中心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得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十七、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或整合服務平台於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產
      生爭議時,應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肆、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十八、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一)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二)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同意將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
  (五)可正確掌握買受人基本資訊。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之提供,若營業人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得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繳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分支機構申請時,僅須檢附總
      機構之電子發票核准函及承諾書。
      第一項第五款可正確掌握買受人基本資訊,係指營業人對該非營業
      人之姓名、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等聯絡方式及寄送地址等基本
      資料,均全面建檔並可即時更新。


十九、經稽徵機關依前點規定核准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交易完成
      前將下列事項提示買受人,並提供整合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及買受
      人接收電子發票訊息或索取紙本發票之選擇機制:
  (一)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二)營業人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之義務。
  (三)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與列印交易明細之方式,及免費查詢
        之電話號碼。
  (四)買受人得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
  (五)統一發票中獎之兌獎方式或程序。
  (六)發票捐贈有關事項。
  (七)其他與買受人行使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者,應將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
      台,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買受人,或載明於發貨單
      或收費單等相關單據。
      營業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該營業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應保存第一項買受人選擇接收電子發票之資料至少五年。
      買受人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時,營業人應即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寄
      送買受人。


二十、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營業人
      應將相關資訊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二十一、保證金由營業人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供。
        營業人申請退出本作業或本作業停止時,由受領保證金之主管稽
        徵機關就所繳納保證金剩餘部分無息發還。


二十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開立電子發票予買受人者,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買受人有捐贈發票行為者,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將買受人所捐贈之前期統一發票明細資料通知
          各該受贈對象,並經受贈對象確認。
    (二)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五日內,將前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中
          獎明細資料,依獎別分別錄製成媒體檔案遞送營業登記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
    (三)除已應買受人要求寄送統一發票收執聯者或買受人於購買時已
          選擇捐贈電子發票外,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三日內,透過
          電腦系統統一寄發簡訊或電子郵件予各中獎發票之買受人,請
          求買受人於三日內回覆中獎統一發票之寄送地址。至遲應於開
          獎日翌日起十日內將前期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掛號郵遞方
          式寄送買受人,以供兌獎;如經退回且買受人於兌獎期限前要
          求再予寄送時,營業人應依買受人指示,再次寄送中獎統一發
          票至其指定地址,且將上開作業於銷售網站、型錄、電視購物
          節目畫面或以其他明顯方式公示。
    (四)買受人選擇捐贈之電子發票,營業人負有確認受贈對象地址及
          寄送中獎發票之義務。


二十三、買受人未於領獎期限內收到中獎發票致無法領獎,或有誤領、重
        複領獎等情事,該未能領取、誤領或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於十
        五日內辦理賠償或償還;屆期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洽受領
        保證金之稽徵機關,以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辦理賠償或償還,並責
        令限期補足保證金。
        前項買受人未於領獎期限內收到中獎發票致無法領獎之情事,營
        業人如證明其無過失者,稽徵機關得免以營業人所提供之保證金
        辦理賠償或償還。


二十四、(刪除)


二十五、經主管稽徵機關責令限期補足保證金而未補足者,依違反本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伍、附則
二十六、營業人違反本作業要點規定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使
        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者,於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營業人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停(歇)業、合併、轉讓、解散或
        廢止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二十七、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彙整各稽徵機關意見,隨時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