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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
    ,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

三、依本要點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主辦
    機關;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為委託機關。

四、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
    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
    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
    託人經營: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
          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
          營。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
          請人經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受託人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限,經委託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
    得同意辦理。其委託經營存續期間累計不得逾一年,並應依原契約計
    收基準收取延長期間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應
    騰空收回,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

五之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委託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
          理方式。
    (二)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三)屬保安林地。但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
          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被占用,且委託機關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
          有犯罪嫌疑,經警察、司法機關刑事偵辦調查,尚未結案。
    (六)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
          者,不在此限。
    (七)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
            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
            權利金。
    (八)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
    情形:
    (一)前項各款情形。
    (二)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
          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且
          坵形方整者。但三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
          此限。

六、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
    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
    限。

七、申請委託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委託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經營計畫。
    (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或核准之文件。
    (五)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
          施都市計畫者免具)或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述
          文件委託機關可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具,
          並由委託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六)其他經委託機關通知需檢附之文件。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委託經營財產標的。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用途。
    (四)其他。

八、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委託機關應與申請人訂定書面契約。
    委託經營契約應於申請人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履
    約保證金後,再行簽約,並於契約中載明訂約日期,且除依第二十八
    點規定換訂新約者外,不得以追溯訂約方式辦理。
 
九、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地上林木及珍貴作物之處理方式。
    (八)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九)違約之處理。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十二)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
    前項契約不得作為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
    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後
    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訂約權利金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
    經營年數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最高者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經營年數計收。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為百分
    之一點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為百分之五。
    第一項訂約權利金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以三千元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四年者,其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繳
    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均攤
    繳,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機關繳交;受託人
    屆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再限期受
    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十二、經營權利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
          按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核
          准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未登記土地作為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核准當期申
          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其餘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核准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申報地價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二)建築物按核准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
          值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核准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
          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
          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所稱建築用地,包括下列土地: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
    (二)公共設施用地中,屬加油站、市場或醫療衛生用地者。
    (三)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容許供建築使用者。
    (四)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
          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其基地面
    積依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所載地號面積計算;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者,以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垂直投影面積計算,但委託機關已發給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受託人補辦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程序者,以
    同意使用面積計算。
    第一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人
    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
    限期受託人繳交。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用
    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變更
    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受託人增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日
    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經營權利金。
    受託人就前項增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未檢具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委託機關查核者,委託機關得逕按前一次勘查
    之次日起改算經營權利金;倘前一次勘查在訂約日之前,則以訂約日
    起算。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或原作為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之非建築用地,經拆除地上物者,應自受託人通知委託機
    關勘查確定,地上無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日起,或依受託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認定之拆除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經營權利金。

十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前二點規定繳交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
    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
    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項基準計收履約
    保證金:
    (一)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綠
          帶、保育區範圍。
    (二)申請人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違
          規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但委託
    經營期間為一個月以下,且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
    元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公、民營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書
    面連帶保證充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清規定款項後,應限期申請人完成簽約手續,並
    於簽約後限期辦理委託經營財產之點交。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款後發現所附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已繳之訂
    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不予退還;已簽約者,應撤銷其契約,並於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十四、受託人經營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符合第五點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之一規定情形者,得由委託機關以契約變更
    方式新增委託經營財產標的。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委託機關同意併同委託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契約
    變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金,
    並依前點計收履約保證金,限期受託人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約權利
    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13×(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5×(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止
    之日止。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
    、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
    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
    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面積,
    其面積有增減者,應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重新計算之時點:
          1.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
            原因,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契約變更之日起重新起算。
          2.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
            一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起重
            新起算。
          3.因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自契約變
            更之次年一月起重新起算。
    (二)重新計算應適用新舊土地申報地價之基準:
          1.因新接管、新發現、土地重劃,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
            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契約變更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2.因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
            、合併、重測、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
            因,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原訂契約
            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加
    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十六、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委託機關應
    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十七、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依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使
    用,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
    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增
    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前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
    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點三倍計算,限期受託
    人賠償之。

十七之一、受託人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並
    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
    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於委託經營
    契約簽訂後約定期限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委託機關。
    如因未採取上述管理措施,致委託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受託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委託機關因而支出之費用,受託人
    應如數繳付,並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受託人將委託經營財產作為工廠、加油站、土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證明),並按其事
          業使用情形,依認定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許可
          證明文件。
    (二)有土污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於行為前向委託機
          關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十八、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
          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三)殯葬相關設施。
    (四)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五)土石採取。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
          相關設施。
    (七)住宅及住宅社區相關設施。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
    款之使用限制。

十九、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有轉讓經營權之需要,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受託人應先徵詢
          委託機關同意,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或變更主體後
          ,會同受讓之第三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委託機關申請辦理換
          約。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由受託人會同受讓之第三
          人向委託機關申請辦理換約。
    前項受讓之第三人,應於換約前取得受託人於委託經營土地全部私有
    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以書面承諾換約後概括承受受託人之委託經營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二十、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
    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委託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
    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供受託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除供作搭建樣品屋、設置
          臨時廣告物及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得依地方政府相關規
          定,供受託人申請興建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外,僅供申請
          增建招牌廣告、圍牆或其他經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
          執照。

二十之一、受託人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需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委託機
      關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之文件,於受託人承諾下列事
      項後,同意辦理:
      (一)依規定應捐贈(興闢)公共設施、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
            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義務,應由受託人自行
            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委託機關同意且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委託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經營時責請受
            託人變更為原分區或編定者,受託人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

二十一、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收
    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
    (二)實施國家政策。
    (三)都市更新。
    (四)土地重劃。
    (五)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
    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
    營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 ×(當年
    度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
          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三)受託人違反第十七點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
    (四)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託機
          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
          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
          無法繼續執行者。
    (八)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九)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
          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
            用之目的者。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原認定事項者。
    (十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
    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項第
    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
    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額)×
    (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
    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剩餘經
    營日數÷365日)

二十三、委託機關依前二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未
    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違約金及逾期返還委託經營財產期
    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退還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
    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
    除。

二十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
    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
    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成修繕時
    ,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之設
    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
    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
    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
    未完成拆除時,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
    處理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建之
    設施,受託人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未完成拆
    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受託人負擔。
    前三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
    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
    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
    人。   

二十五、委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
    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受託人於該期限內僅得處理交還
    委託經營財產事宜,不得續為經營收益。
    受託人未於前項期限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委託機關應自委託經營期
    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
    日起,追收使用補償金,未依限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請求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
    及遲延利息均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建築物按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
          ,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當期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二十六、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
    查,或通知受託人檢附地上物現況照片,受託人不得拒絕。

二十七、其他公有財產,有一併委託必要者,委託機關得於核准前洽該公
    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按委託機關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條件一併辦理委
    託經營,並將委託經營所收取之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按比例分
    算撥付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其計算式如下: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訂約權利金或經營
    權利金×(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前項所稱其他公有財產,係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土地、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

二十八、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委託機關應於委託
    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
    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期,且無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情形後
    ,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受託人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
    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
    受託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換訂新約,委託機關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前,受託人申請換訂新約時
    ,委託機關應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
    認定或核准未廢止後,再據以換訂新約。
    換訂新約之契約起日,應為原委託經營契約末日之次日。

二十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第九點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三點第
    三項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第二十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第二十點之一
    承諾書之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三十、委託機關依第八點第一項與受託人訂定之書面契約,應將本要點納
    為契約附件。

三十一、本要點修正發布前,已受理委託經營尚未辦結之案件,適用申請
    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