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進出口貨物
彙總清關實施辦法第八條之通區擔保,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通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稅費擔保額度適用於
各關。
三、納稅義務人辦理稅費通區擔保,以提供現金、授信機構之保證或彙總
清關之自行具結擔保為限。
四、納稅義務人得向任一海關申請辦理通區擔保,受理申請之海關於核定
擔保額度後,核給通區帳戶代號,並完成通區擔保基本資料之建檔手
續後,函復申請人並副知保證人及其他關。
五、通區擔保之增加額度、到期續辦等控管事項,由受理申請之海關負責
辦理。
六、通區擔保案件平時由各關個別管理其稅費繳納情形,如有逾期未繳清
稅費者,由所欠稅費之海關負責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稅費;如有無法向
納稅義務人追繳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則由該關通知受理申請之海關
處理。但移送強制執行業務仍由該關處理。
七、通關擔保責任之解除,應由受理通區擔保之海關查明各關已無欠稅或
未結案件後,解除納稅義務人或授信機構之擔保責任,並退還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