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執行貨主自備貨櫃,於進口時免繳納營業稅保證金,逾期未復運出口,
始補徵營業稅之通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貨櫃:指符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貨櫃。
(二) 貨主自備貨櫃(Shipper’s Own Container):指非屬船公司提供,
由進口人自國外、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進口,並待復運出口至國外
之貨櫃。但不包含已完稅使用出口後再復運進口或自國外進口並繳納
進口稅費之貨櫃。
(三) 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指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
之處理三規定所稱之原進口人。
三、適用本作業要點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 進口報單:G1、G7、D2、F2。
(二) 出口報單:G3、G5、D5、B8、B9、F5。
四、進口報單申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貨主自備貨櫃於報關時,每只貨櫃應單獨列一項貨名申報,貨名欄前
十二碼填列貨櫃號碼(向左靠齊),如有其他應申報事項,則由第十
三碼開始填列;報單之貨櫃號碼欄仍應填報。
(二) 貨品分類號列欄應填列「86090000009」。
(三) 納稅辦法應申報「5J」,凡申報「5J」者視同已向海關聲明「進口翌
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免繳納營業稅保證金」並得因事實需要,申
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
五、出口報單申報及電腦核銷作業如下:
(一) 貨主自備貨櫃以空貨櫃復運出口者,空貨櫃應單獨列一項貨名申報,
貨名欄免申報貨櫃號碼,數量欄則申報總櫃數,統計方式欄填列「9J
」。
(二) 貨主自備貨櫃以實貨櫃復運出口者,該貨櫃免於貨名欄申報。
(三) 報單放行後,報單貨櫃種類申報為二十呎槽體貨櫃者,電腦自動執行
核銷作業。但已逾復運出口期限者,不予核銷。
(四) 前款核銷作業,如出口報單申報貨櫃號碼與海關紀錄檔比對,有二只
以上相同貨櫃號碼未核銷者,系統僅核銷最新一筆進口紀錄之貨櫃,
其餘貨櫃註記異常,不予核銷。
(五) 已核銷之貨櫃,申請退關不出口者,應於申請書載明貨櫃號碼,以利
關員將已核銷貨櫃,恢復為未核銷狀態。
六、未核銷之進口貨主自備貨櫃,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海關將以錯
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訊息(簡5107)代碼原因「H11」通知原進口報關業
者,其復運出口期限顯示於「補辦期限欄(G4)」,報關業者應通知進口
人於期限內辦理復運出口或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
七、貨主自備貨櫃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進口人應依關稅法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以整份進口報單為單位,不得辦理個別項次分項申
請,經海關核准後,尚未核銷項次之貨櫃,其復運出口期限以原到期日再
延長六個月。
第一項延長復運出口期限,於辦理第四次申請時,應先繳納營業稅保證金
後,始得受理。
八、貨主自備貨櫃逾出口期限,仍未辦理復運出口者,由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補
繳營業稅,海關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九、貨主自備貨櫃出口,非屬槽體貨櫃、槽體貨櫃之貨櫃種類或號碼因明顯繕
打錯誤,致電腦無法自動核銷者,採人工核銷,其作業如下:
(一) 由貨櫃之進、出口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含承攬業者),檢具載明出
口報單號碼、進口報單號碼與項次之申請書,併附出口裝船證明文
件,向貨櫃原出口通關單位,申請人工核銷。
(二) 代理人申請人工核銷作業時,另應檢具載明授權人及代理人名稱,
並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書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