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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 (以下簡稱營業人) 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
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
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係指營業人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將進口至當
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 (構) 、團體或其
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第 3 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台灣本島轉運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者,
應由運送人於台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澎湖、金門及馬
祖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第 6 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
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稅。


第 7 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
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
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第 8 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
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