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放租機關)辦理國
有耕地放租作業,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注意
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規定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設立
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合作農場: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
申租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檢附受
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本注意事項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任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本注意事項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說明書及分割協議書等,應由立書人蓋原
租約章或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但立書人親自到場簽章者,得免蓋原租約
章或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
四、本注意事項規定申租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租人遺失原租約,得由申
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五、本注意事項規定申租人應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證明文件
影本,放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租人檢附,並由放租機
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六、本注意事項規定之各項作業及書表簿冊,得以電子處理。
貳、放租作業
七、國有耕地放租前,應依下列方式查對有無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放租之情形
: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土地登記或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產籍)資料查對。
(二)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下列範圍:
1.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2.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
3.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定距離內之地區。
(三)保安林之土地: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分別函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一個月內查復。
(四)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
區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範圍辦理。遇有範圍不明確、查
對困難之情形,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依核定函或產籍資料
辦理。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1.河川區域內土地:依都市計畫等資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
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2.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水界線內、海堤區域內及水庫、埤池水路界線
內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3.基隆河洪氾區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4.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5.非位屬前述第一目至第四目範圍之土地:依都市計畫等資料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前項不予放租情形之查對項目於主管機關查復後,放租機關應將查對結果
加註於產籍其他事項欄。於查復後六個月內受理其他申請放租案件,可逕
予處理,免再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係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四)放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核
定。
八、依前點規定應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復者,
如逾期未查復、查復不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者,放租機關得逕行核辦放租。
九、放租作業方式分為批次及個案作業,程序如下:
(一)批次作業:
1.列印未放(出)租國有耕地清冊。
2.查對土地登記謄本。
3.查對是否非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放租耕地者。
4.造具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
5.公告,並徵詢異議。
6.受理申請。
7.勘查。
8.審查。
9.核定放租。
10.訂定租約。
(二)個案作業:
1.受理民眾申請放租。
2.查對是否為國有耕地。
3.查對是否非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放租耕地者。
4.造具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
5.公告,並徵詢異議。
6.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7.勘查。
8.審查。
9.核定放租。
10.訂定租約。
前項批次作業公告放租之受理申請期間為公告起日至公告期滿後三十日截止
(即自公告日起六十日內)。個案作業公告放租之受理申請期間為公告起日
至公告期滿後十五日截止(即自公告日起四十五日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曾提出申請者」,係指公告放租前已提出申請尚未結
案者,免再申請。原申請案倘因不符規定等原因,業經放租機關審核退回或
註銷者,應重新申請。
十、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放租機關門首、網站及放租土地所在鄉(鎮、市、區)
公所之公告欄,並送土地所在村(里)長辦公處周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國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放租之對象及順序。
(四)受理申請之期間及地點。
(五)受理申請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六)如對放租標的物有主張權利或異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檢
具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放租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七)其他。
放租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十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須辦理抽籤決定放租對象時
,應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各申租人準時到場參加抽籤,通知書內並應註明「逾
時不到場,即視為放棄申請承租,不得異議」。
十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每戶承租面積未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面積上限切結書,並按不同放租對象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
耕人:
1.申租人為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
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耕作之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
(1)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
證明。
(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曾為該國有耕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
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具之證明,並檢附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
。證明人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A.證明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B.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
C.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毗鄰土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免檢附租約影本。
3.申租人係繼受耕作之現耕人者,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
(2)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
證之文件。
(3)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
放租機關撤銷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
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並經公證
人認證之切結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申租人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2.毗鄰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
3.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申租人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2.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但毗鄰耕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
免予檢附。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
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1.申租人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2.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管者同一戶籍之全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3.家庭農場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取得最近五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
理或委託辦理與農作、畜牧具相關性之訓練課程紙本結業證書影本。
(七)合作農場: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影本。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
意放租機關撤銷租約,交還土地,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
退還。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最近五年內」係指申請承租之日起往前五年內,課程訓
練時數並得累計。
本點所稱之毗鄰,係指與申租範圍地界緊接相鄰。
十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經放租機關張貼放
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村
(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一)被證明人。
(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村里。
(三)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
、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五)出具證明日期。
前項證明有人異議時,應請異議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放租機關洽證明人澄
明,經證明人澄明確屬無誤,或異議人無法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據以採認
該證明。
第一項證明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
告。
十四、國私共有耕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
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放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標的係共有
耕地,如將來分割結果放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
止租約。
十五、國有與其他公有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除抵稅土地外,經審查符合放租規定
者,放租機關得委託其他公有持分之管理機關或受託併同其他公有之持分一併
辦理放租。
參、收件
十六、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證件齊備
後,編號登記及製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
抵押之用」。
肆、勘查
十七、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辦理國有耕地勘查時,地上已為農作物使用者,其使
用範圍之認定,除現場有明顯界址可區隔耕植使用範圍外,得依申租人、代理
人(或受任人)或使用人領勘指界位置或查訪結果辦理。
申租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放租時,應一併勘查該
毗鄰耕地是否確為申租人實際耕作使用,註記於勘查表。
十八、放租之面積,如為一筆土地之部分者,於地籍分割前得以約計面積放租,並
於租約內附使用現況略圖標明放租範圍。
伍、審查
十九、申租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租,該申租人之年齡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時,應滿十六歲。如屬繼受取得,申租人除須依第十二點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檢附繼受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或讓與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滿十六歲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
申租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租,該申租人之年齡於申
請時應滿十六歲。
申租人為農業企業法人或合作農場者,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租
,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立或成立。但屬繼受取得者,不在此
限。
二十、申租人以國有耕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
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證明人之身分證明或政府機關出具載有出生日期之
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
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村
(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
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
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
查。
二十一、國有耕地放租,係提供作農作、畜牧使用,其地上使用情形,不符合耕地
容許使用之相關設施者,不以耕地放租方式辦理放租。
二十二、放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租人所附文件,審查申租案,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二十三點規定情形者,通知申租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
時,一併補正。
(二)有第二十四點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三)審查結果符合放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第三十二點規定
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
二十三、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一)申請書表不合格式者。
(二)證件有欠缺者。
二十四、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一)依前點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者。
(二)不屬放租機關管理之耕地。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耕地。
(四)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
(六)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清或未經放租機關同意分期繳付者。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者。
(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十五、申租國有耕地之產籍有申撥註記,而尚未完成核撥者,放租機關應查明申
撥案件最新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函詢申撥機關,經申撥機關明
確查復需撥用者,依第二十四點第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
二十六、申租國有耕地遇有需地機關請求保留公用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需地機關尚未確定計畫範圍或撥用時間者,續予核辦申租案。
(二)需地機關已確定計畫範圍及撥用時間者,依第二十四點第五款規定註
銷申租案。
二十七、申租案於放租機關通知申租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國有財
產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
件及屬抵稅耕地有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上述申租案
與其他相同標的申購案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前項先審辦之申購案,於申購人繳價完畢,依第二十四點第五款規定註銷申
租案,及將註銷理由函復申租人。
二十八、國有耕地放租之期限為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定明:
(一)申租人已實際使用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人未實際使用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訖日,由放租機關在不超過十年之情形下訂定。
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
二十九、辦理申租案,查有申租人無權使用之情形時,按下列方式追收歷年使用補
償金:
(一)自受理申租案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
。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予分期繳交。
(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國有不動產之起始
日。其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或抵稅,由本署取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
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1.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因抵稅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第一項使用補償金,依第五十七點之租金計收標準收取。
三十、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
本署接管,由現耕人申請耕地放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至無權
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該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
用末日。
(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係繼受原同意使用之現耕人:繼受日或
實際使用日;其繼受或實際使用日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後者,為原
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三十一、原河川公地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原許可使用範圍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
式追收使用補償金:
(一)申租人依許可使用者:應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以五年為原則
,該五年應扣除原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期間。
(二)申租人違反許可項目使用者:應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惟該
期間內已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總額,應予扣除。
三十二、申租案經審查符合放租規定者,應通知申租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年使用補
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租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得再次通
知限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放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
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申租期間租金,屬以正產物折算代金計收者,得俟該地方政府公告當
年度正產物價格後收取。
三十三、申租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辦理分期付款者,放租機關
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應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二)遇有前款情形,經放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
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
責任,如致放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
(四)因承租人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放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
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放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租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應遵循事
項納入租約約定。
柒、換約
三十四、接管他機關移交之國有出租耕地或抵繳稅款之出租耕地,於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放租機關得通知承租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
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署租約。
放租機關依前項辦理換訂本署租約之案件時,應逐一審視其原租約約定是否
有特別約定事項,或與本局制式租約內容不同處,並將該特別約定事項轉加
註於本署租約或依原租約修正本署租約。
三十五、國有耕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外
,放租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於六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
逾期未辦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前項承租人或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放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
(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第三十九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件。
申租案經放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人繳清申請
當月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一
日為租期起日。
三十六、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申請由
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時,應會同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
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新承租人於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承租人不得申請由非最初訂約時同戶
共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但符合下列情形者,放租機關得同意申請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換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一)原承租人無不自任耕作及違約情事。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
(四)經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無條件放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相關權利,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新
契約。
(五)事先徵詢放租機關同意。
合於前項但書規定者,原承租人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日起一個月
內會同新承租人填具申請書(需蓋原承租人租約章或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
)及檢附以下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五)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無條件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相關權利,
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新訂租賃契約之切結書。
(六)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面積上限切結書。
承租人逾前項所定期限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每逾一個月應加收一個
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個月租金額。
三十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申請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時,應事先徵詢放租機關同意後,於訂立承租人
名義變更契約書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
義變更換約續租: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五)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面積上限切結書。
新承租人之年齡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
承租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限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每逾一個月應加收一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個月租金額。
三十八、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時,其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者,原訂租約無效;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三十九、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限定或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須附繼承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
(六)繼承人現在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八)分割遺產者,須附蓋有印鑑章之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繼承人之年齡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
第一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租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
章。
合法繼承人部分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者,得由部分現耕繼承人出具載明「如
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切結書
後,由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換約。
四十、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繼承人逾前點所定期限申請繼承換約者
,每逾一個月應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個月租金額。
前項逾期申請,係因不可歸責於申租人之事由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申租人
得申請展期。
四十一、租期屆滿時,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繳清款項,及拆除、騰空非屬國
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向放租機
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
滿前三個月內向放租機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申請續租換約。
四十二、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四)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面積上限切結書。
放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
款。
四十三、接管他機關移交之國有出租耕地或抵繳稅款之出租耕地,屬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且放租機關無處分利用計畫者,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
限期通知承租人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該通知之期限不得
超過租期屆滿日。
接管他機關移交之國有出租耕地或抵繳稅款之出租耕地,屬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者,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檢附前點規定
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
四十四、放租機關受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
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
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
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換約案,除續租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外,其餘換約案件均應辦理勘查。
捌、租約管理
四十五、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應自任耕作,並為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且不得擅自將租賃耕
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三)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四)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除或伐除,除另有規定外,不得
向放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四十六、租賃耕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
耕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耕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
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
份送放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
放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放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
放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四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使用租賃耕地需鑑界時,應向放租機關申請
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四十八、租賃耕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放租機關應將
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
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四十九、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申請終止租約
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
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
五十、租賃耕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
埋沒時,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五十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放租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五)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
(六)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畜牧)時。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
租時。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九)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十)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
(十二)重劃後放租機關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時。
(十三)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或畜牧設施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農業或畜牧設施,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者,
逾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
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或經農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且未於限
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
(十四)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
時。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時,除另有規定外,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拆除、騰
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
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地上有農作物等出產物者,放租機關應訂期通知
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
條、第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耕地。承
租人未配合辦理者,以占用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
規定訴請返還租賃耕地。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繳清租金至租約終止日之前一個月。
第一項、第二項承租人放棄耕作(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向放租機關為之
。耕作
(承租)權放棄書格式,由本署另定之。
五十二、放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之國有耕地,放租或換約時於租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
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
行為。
(三)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管制。
五十三、承租人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放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
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耕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
還。
五十四、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及補
發原因。
(二)放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原租約遺
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
五十五、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約外,得申請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適用放(
出)租法源及適用法令規定均相同者。
五十六、共同承租人經協議分戶承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外,得
申請分戶換約。
玖、租金
五十七、國有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前項租金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
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
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
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
載者,比照前款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租。承租人申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於不低於以旱地目
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前提下,以稻穀價格計租。
(三)第一款及前款按田或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倘經承租人舉證較
毗鄰或鄰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標準為高者,得改按毗鄰較高
之等則(即其收穫總量較少)計算;毗鄰土地均無等則者,則參採鄰
近地區有等則之標準辦理,以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為之。
第一項租金於每年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
際情形決定。
五十八、租金如有調整,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署於本署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放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五十九、放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放租機關辦理減免租金之
方式如下:
(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比照前款同類案例之查估後
之減免成數辦理。
六十、承租人應於放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放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
,放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
,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拾、管制及查核
六十一、完成訂約之租案,應製作封面(黃色),將有關文件加蓋騎縫章,按縣市
、租約類別、年度、租約號依序存放,並由專人管理。
六十二、租案調借,應設簿(卡)由專人登記管制。
租案調借,以與承辦業務相關者為限;非與承辦業務相關者調借時,需經該
業務主管同意。調借人,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將文件拆散、塗改或遺失。
拾壹、附則
六十三、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除本注意事項規定外,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六十四、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所需之申請書、簽核表、租賃契約書、放租公告、
放租清冊、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證明書及欠租清冊等書表格式,由本署另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