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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廢止撥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機
    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或無
    償撥用。

三、地方政府對有償撥用價款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時,應依行政院訂
    頒之「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五、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
         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
         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
         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
         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申請撥用之各級政府機關,其上級機關應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之機關,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撥用。不符合者,以各該主管機
    關名義申請之。

六、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申請撥用者,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申請撥用者,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申請撥用者,為縣政府;直轄市
         、縣(市)議會申請撥用者,為各議會。
   (三)國防部軍備局申請撥用者,為國防部。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申請撥用者
         ,為省諮議會。

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級
    機關核明屬實後,二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四)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五)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清冊(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但現況情形
   可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明者,免附。
   (六)以地籍圖繪製並著色之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圖內繪明申撥範圍及
   使用方式。計畫新建建築者,加繪建築位置、樓層及面積。但僅撥
   用建物者,免附。
   (七)有償撥用時,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以分期付款方式
   辦理者,應加附已將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於預算內表達之
   預算編列證明。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
    資料替代。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者,應加附之文件如下:
    (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格式如附件六,得以
    公函替代之)。但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
    段徵收辦理撥用者,或撥用之建物其建築用途即指定為申撥機關之
    撥用用途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並無變更者,免
    附。
    (二)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
    (三)屬林班地或保安林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撥用或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定解除及公告文件。
    (四)屬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二十三條核定之同意函。
      申請撥用機關之上級機關應就申請撥用機關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
      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加以審核,並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國產局管理者,無須先行徵求同意;非屬國產
     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
     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
     過。但管理機關已申請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免附其同意函。
     前項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應載明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其為徵收取得者,
     應載明是否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及查明有無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情事;其
     屬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或償債計畫之財產者,亦應載
     明。

八、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
    之姓名、住所、使用關係。如須拆遷地上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
    償及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
    應自行解決。
    前項地上物之拆遷應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
    行解決。

九、國產局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除必須交所屬分支機構核對產籍資料或
    由申請撥用機關補正之案件外,應迅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審查後,代擬
    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請撥用非國產局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案
    件,同時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為撥用取得者,併予廢止撥用。
    撥用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經審查結果需辦理補正者,應於接獲國
    產局通知之六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除有特殊理由報經國產局同意外,
    由國產局逕予註銷申請撥用案件。

十、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或未登記國有不動產,如確因軍事需要或
    其他緊急情況,於敘明理由併同申請撥用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
    函轉國產局審查。其屬國產局管理者,由國產局審核同意後,得先行使用;
    非國產局管理者,其先行使用,於核准撥用時同意之。
    前項先行使用為有償撥用者,應先預繳價款或分期付款第一期價款。

十一、申請撥用未登記國有土地,由申請撥用機關洽該管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
    ,檢具圖說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依第七點第一項申請程序,函轉國產局層
    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申請撥用
    機關。
    為興辦鐵、公路工程使用未登記國有土地者,得逕為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
    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鐵、公路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登記完畢後,該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登記(簿)謄本或以內政部地
    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函知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其應有償
    取得者,並向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繳交價款。

十二、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者,申請撥用機關應先洽土地管理機關辦妥
    分割登記後,再辦理撥用。但屬鐵路、道路、堤防用地、依法尚不能分割之
    土地或防災、救災等急需使用之土地,得由撥用機關取具地政機關核發之預
    為分割清冊及圖說,以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請撥用。

十三、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時,地上之國有建築改良物,如申請撥用機關有使用需
    要時,應一併辦理撥用。如無使用需求,應洽管理機關協調處理方式,並記
    載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十四、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國有土地部分空間,其撥用方式如下:
   (一)屬國產局經管土地:應申請撥用全部土地持分。
   (二)非屬國產局經管土地:應有償撥用者,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為
         無償撥用者,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或用地範圍內之空間垂直距離
         辦理撥用。

十五、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產局應囑所屬分支機構,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二)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其屬須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者,應依規定辦理
         ;其屬須補辦土地分割登記者,應於辦竣登記後,檢附分割後各宗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
         登記資料,函送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原管理機關應通知該土地原使
         用人之權利歸於消滅。

十六、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國產局查明屬實後
    ,應廢止撥用: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屆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前項不動產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屬行政院核定之專
    案計畫用地者,除機關用地非指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使用,以及屬地方政府已
    闢建作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
    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外,應於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後,再辦理廢止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建物倘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或毀損致失原有
    效能不堪使用,應依規定報廢並拆除,免辦理廢止撥用。
    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
    部申請展期半年。

十七、撥用機關申請廢止撥用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送國產局審查後,由國
    產局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
   (一)廢止撥用不動產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廢止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表六、附表七)。
   (三)廢止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四)廢止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五)廢止撥用不動產之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原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影本。
   (七)廢止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清冊(格式如附件十、附件十一)及相關證明
         文件。但現況情形可於廢止撥用不動產申請書填明者,免附使用現況清
         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
    替代。

十八、撥用之土地為軍事單位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儲槽、彈藥庫、彈藥修護廠
    、廢彈藥處理廠、化學工廠、兵工廠、保修廠、試射場及其他訓練場等場址,
    撥用機關應視需要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
    撥用機關申請廢止撥用時,其曾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易造成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之製程,應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如有污染,應於完成污
    染改善後,再辦理廢止撥用。
    撥用機關於奉准廢止撥用移交接管後,如經查明原經管期間,有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情事者,原撥用機關仍須負清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