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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
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基於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量查驗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之進口人。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之查驗相關事項
,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
構))執行。
實施進口酒類查驗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產品種類公告之。


第 3 條
經查驗符合規定之酒類,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供饋贈或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
三、進口未變性酒精供工業或軍事使用之自用原料,且符合未變性酒精管
    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
    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
    稅價格逾第四款規定,因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
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
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第 4 條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
    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
    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
    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准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
    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
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
驗。


第 5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三、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
    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五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
    或書面核放。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之酒類運
    出貨物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進口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
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二年內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
    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
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於進口前,二年內
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
格者。但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
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
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指下列三種:
一、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
    )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
    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出具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符合我國酒類衛
    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進口葡萄酒,經進口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者,其原產(
    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進口人
    保證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
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
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出口)國註冊
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四項之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證事實資
料為之,並給予利害關係人(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進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優質葡萄酒,
其原產(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進
口人保證之文件,得以進口人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聲明文件替代
之。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不適用第五條採逐批查驗及前條採書面核放者,採抽批查
驗。


第 8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查驗申請書。
二、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原產地證明書。
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
銷售、加工使用或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者,免檢附。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原廠授權及分裝約定事項等相關證明文
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
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
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
書。


第 9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
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及不得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事。
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天以上。
三、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
    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
    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五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將申請查驗酒類運出貨物儲存
    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
    起半年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除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
驗費每批為新臺幣二百元外,依起岸價格(CIF)從價收取千分之一之查
驗費。查驗費每批最低費額為新臺幣二百元,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尾數
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查驗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賣
出(輸入)價,換算為新臺幣。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
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
    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
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
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
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
還。


第 11 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
    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
    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
    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
    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
,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
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
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
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
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
查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
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之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
並通知海關。


第 13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之酒類適度堆置,並應受託機關(構)人員
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託機關(構)
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 14 條
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
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第 15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受託機關(構)向進口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
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該進口人。


第 16 條
受託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
之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第 17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
)應提前辦理之。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其原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
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
取者,視同拋棄,由受託機關(構)逕行處理之。


第 19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
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複驗。申請
複驗以一次為限,受託機關(構)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就原餘存樣
品複驗之,但原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前項查驗不符規定之酒類原餘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由
受託機關(構)逕行銷毀。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決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海關
,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資料檔供進口人查閱或
列印。
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退運
或銷毀。


第 21 條
申請查驗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