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
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
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六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3 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人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為委員者,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於本人及其親屬有關之估價及爭議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第 10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 11 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