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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
    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
    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備查。


     第 二 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
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第 三 章 免稅範圍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
    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
    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
    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
    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
    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
    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
    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
    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
      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
      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8 條
(刪除)


     第 四 章 徵收程序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 10 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 11 條
(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
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
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
稅額計算之。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
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
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
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
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
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
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6 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
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五 章 查緝程序
第 20 條
(使用牌照之使用限制)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21 條
(檢查)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
,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 22 條
(稽查人員之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
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
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
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 24 條
(違法交通工具之拍賣)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
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
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
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29 條
(違反臨時或試車牌照規定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
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0 條
(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作交通工具之處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
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
部備案。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
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