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租賃作業
程序)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使用礦業用地,依國有財產法(以
下簡稱國產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
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經濟部或縣市)
政府核發之興辦事業人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訂定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
興辦事業使用)租約,按國有基地逕予出租之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承租國有基地,租賃目的並非建築
房屋,不得憑租約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但承租人為建築雜項工作
物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雜項執
照。
三、未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
基地者,得以成立籌備處,由該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租。
前項以代表人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由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
協議書內容應載明申請事由、代表人姓名、完成寺廟登記後由代
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以及如未獲准辦理寺廟登
記之處理方式(改由代表人承租,或改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
擇一辦理)。
(二)全體籌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及
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
(一)完成寺廟登記前,倘代表承租人有變更者,應由全體籌備人重新
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向出租機關辦理變更
事宜。
(二)完成寺廟登記後,應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
如未獲辦理寺廟登記,應申請更名由代表人承租(或由全體籌備
人共同承租)。
四、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
租用基地者,得由該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出具委
任書授權管理委員會申租。
前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及向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二)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載明授權由管理委員
會申租及訂約。
(三)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出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申租之委任書
。
(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合法選任及在任期內之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及
附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若有甲方(即承租
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面就本租約提出異議或主張申租之權
利時,乙方(即出租機關)得終止本租約,倘因此造成出租方任何損害
時,甲方亦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另甲方不得請求讓售租賃基(房)地」
。
五、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基地
者,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約定:「租賃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屬
信託財產,承租人將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歸屬權利人時
,應於一個月內會同辦理過戶換約,逾期未辦理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
六、(刪除)
七、申租人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蓋有印鑑章之建築
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申租時,遇有下列情形,逕予核處: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水、電費收據,其用戶名稱與申租人不同者。
(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申租人不同者。
(三)原租期屆滿六個月以上之原承租人(或代表承租人)與申租人不
同,經申租人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檢附繼受證明文
件者。
(四)產籍或現存資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使用人未繳納使用補償
金者。
(五)產籍或現存資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使用人已繳納最近一期
使用補償金,申租人已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檢附繼
受證明文件者。
八、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
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
之範圍為限。
前項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係指下列情形:
(一)浴廁。
(二)晒場。
(三)庭院。
(四)畜禽舍。
(五)廚房。
(六)倉庫。
(七)其他經出租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國有基地範圍,包含申租人所有之主體建築改良物非坐落國
有非公用基地,其併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國有非公
用基地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九、申租人檢附政府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作為申
租國有基地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
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
改良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
前項圖資經套繪地籍圖無法確認國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時,得
通知申租人可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取具政府機關之圖資判釋結果,併同圖
資作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
十、國有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現使用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該申租人之年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應滿十六歲。
前項使用屬繼受取得者,申租人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且應檢附被繼承
人或讓與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滿十六歲之身分證明文件
。
第一項各類土地之過戶換約案,受讓人於申請時應滿十六歲。
十一、申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以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
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
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證明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出
具載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
之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
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
該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
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前項證明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
十二、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不予出租之情
形,出租機關依下列方式查對: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土地登記或產籍資料辦理。
(二)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下列範圍:
1.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2.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
3.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
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三)保安林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分別函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一個月內查復。
(四)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
本影本函請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一個月內查復。
(五)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二條規定之
地區認定。
(六)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之土地
: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一個月內查復。
(七)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
下陷地區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範圍辦理。遇有範
圍不明確、查對困難之情形,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影本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不得出租之
土地:
1.河川區域內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2.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水界線內、海堤區域內及水庫、埤池水
路界線內之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
之資料辦理。
3.基隆河洪氾區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4.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資料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於產籍加註列管之資料辦理。
前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出租機關已有資料可資查對者,
得免送請查復。
十三、依前點規定應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
復者,如逾期未查復、查復不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者,出租機關應註
銷申租案。
十四、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之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係指有使用糾紛、產權尚未確定、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
理方式者。
十五、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造林使用,係指種植之樹種為林業
主管機關規定之租地造林樹種。
種植非屬林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造林樹種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出租,經審核符合出租規定者,訂定國有土地(農作)租約
。
十六、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案件,除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出租機關核定外,其餘案件由出租機關審查後擬具處理意見報
本署核定:
(一)公營事業機構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產法第五十條規定
得讓售者。
(二)經政府提供獎勵投資用地,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讓售
者。
(三)業經行政院、財政部核准讓售之不動產,該讓售價款原應解繳
國庫,嗣原申購人申請承租者。
十七、依法得讓售申租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申租不動產應無法令規定不予出售之情形。但申租土地為公共
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已指定用途得由申租人使用或經徵得地方
政府同意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申租不動產應無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
定不予出租之情形。
(三)申租不動產所適用之讓售法源,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約定:「本案係依國產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出租」。
十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為興辦公共事業依國產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興建相關電業設
施,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工業區或風景區內
土地,應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同意興建相關電
業設施或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及切結自行負責公
共安全。
(二)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者
,同意先予出租後,由臺電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容
許使用種類,並於租約約定:「租賃基地,承租人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屬已出租土地:
1.由臺電公司取具承租人向出租機關拋棄承租權同意書後,終
止租約。
2.終止租約時,地上物之補償,由臺電公司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不予補償。
3.林地租約終止時,臺電公司應補償之林木價金中,百分之一
撥交出租機關,百分之九十九補償原承租人。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訂定國有基地(電業設施)租約,按國有基地
逕予出租之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十九、申租國有土地之產籍有申撥註記,而尚未完成核撥者,出租機關應查
明申撥案件最新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函詢申撥機關,經
申撥機關明確查復需撥用者,則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
定註銷申租案件。
二十、需地機關請求保留公用之土地,遇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租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需地機關尚未確定計畫範圍或撥用時間者,續予核辦申租案件
,出租時於租約約定:「承租人不請求讓售土地,亦不請求增
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需地機關已確定計畫範圍及撥用時間者,申租案件依出租管理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二十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案件,於出租機關通知申租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
國產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
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上述申租案件與其他相
同標的申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前項先審辦之申購案件,於申購人繳價完畢,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
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及將註銷理由函復申租人。
二十二、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
(一)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
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
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應予扣除,並得准予分期繳交。
(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
年為限。但因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等
基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拍賣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當月底
起追溯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或點交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
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國
有不動產之起始日。其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或抵稅,由本署取
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1.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因抵稅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十三、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
租金優惠之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
(一)租用國有基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出租機
關核准出租者,減半計收。
(二)租用國有房屋(地),地上國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
出租機關核准出租者,免收。
前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取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
含強制執行),應於申租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
二十四、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由現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使
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用日
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
(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委託代
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係繼受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
之使用者: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地
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時間或實際使用時間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
末日之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十五、原耕、養地或國有土地(農作、畜牧、造林、養殖)租約,因變更
為建築使用致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經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國
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證申租國有基地時,按基地租
金標準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該期間內已繳納之租金或使
用補償金總額應予扣除。
二十六、原河川公地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原許可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
追收使用補償金:
(一)申租人依許可作合法使用者:其應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
間,以五年為原則,該五年應扣除原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期間
。
(二)申租人違反許可項目使用者:應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
金,惟該期間內已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總額,應予扣除。
二十七、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後,繼續使用未作價投資之資產,並依國
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基地時,自受理申
租案件之當月底起追溯至改制公司之當月計收使用補償金,最長以
五年為限。
二十八、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七點使用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屬已判決確定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予
追收,不受最長五年之限制。
二十九、國有基地原承租人因其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或租賃權轉讓辦
竣過戶換約後,再與現承租人撤銷、解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或租賃權轉讓契約,則現行租約應予終止,由原承租人重新檢證
申租,不得逕以更正租約方式恢復為原承租人名義。
於申請過戶換約期間,撤銷、解除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或租賃權轉讓契約,應依原送件申請檢附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再
檢附足資證明已撤銷或解除原權利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撤銷
過戶換約申請案。
三十、出租之國有房屋屬古蹟者,其管理維護責任由承租人負責,並於租約
約定:「承租之房屋為古蹟,承租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管
理維護之,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三十一、租用造林地於出租或換約時,應於租約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
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
嫁接改良品種情事」。
三十二、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
國有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及養地,出租或換約時於租約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
、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二)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
關規定之行為。
(三)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管制。
三十三、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稅
款之出租不動產,出租機關依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或第四十一
點規定辦理換訂本署租約之案件時,應逐一審視其原租約約定是否
有特別約定事項,或與本署制式租約內容不合處,並將該特別約定
事項轉加註於本署租約或依原租約約定修正本署租約約定。
三十四、國有土地各類租約應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
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
,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
(二)遇有前款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
,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
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出租機關得求償之。
三十五、刪除
三十六、出租國有土地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除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
限期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
狀後,返還租賃物,逾期未辦者,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
返還租賃物。
前項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土地,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
物者,出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
地上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
百六十六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土地。承租人未配合
辦理點交,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租賃物。
前項點交紀錄格式,由本署另訂之。
三十七、出租國有土地租期屆滿後,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外,
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未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租
期屆滿六個月內申請承租,出租機關得限期通知原承租人或其繼受
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逾期未辦或不
符合出租規定者,依前點規定辦理收回土地事宜。
三十八、出租不動產屬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之租金計收,其據以
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農作地及畜牧地:
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
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
,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
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
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
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第一目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
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租。承租人申
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以稻穀價格計租,但不得低於按旱
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
3.前述第一目、第二目按田或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
倘經承租人舉證較毗鄰或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標
準為高者,得改按毗鄰較高之等則(即其收穫總量較少)
計算;毗鄰土地均無等則者,則參採鄰近地區有等則之標
準辦理,以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為之。
(二)養地、養殖地:
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
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
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以及新登記土
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租。
3.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算
代金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
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採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辦理
。
原係以林地(乙式)出租之農作地者,其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
,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縣市政府有評定
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標準者,依其標準
計收;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
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租。
(二)前款按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倘經承租人舉證較毗鄰或鄰
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標準為高者,得改按毗鄰較高
之等則(即收穫總量較少)計算;毗鄰土地均無等則者,
則參採鄰近地區有等則之標準辦理,以對承租人最有利之
原則為之。
三十九、承租人符合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七點出租不動產租金優惠規定者,
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或承租國有房
屋自住者:
1.承租人為現役軍人者:現役軍人證明文件、承租人或其家
屬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
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或承租人
家屬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屬有自
○○縣市○○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承
租人解召或退伍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
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
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2.承租人為現役軍人之家屬者:現役軍人證明文件、現役軍
人為承租人家屬之證明文件、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
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
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
人有自○○縣市○○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
,或現役軍人解召或退伍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
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
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
結書。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者:國軍退除役官兵
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1.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承租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承租人
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
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
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有自○○縣市○○鄉鎮
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身心障礙經鑑定解除
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
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
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2.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承租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者
證明文件、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
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
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有自○○縣市○
○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承租人之配偶
身心障礙經鑑定解除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
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
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
(四)出租國有基地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設籍於該地上房屋
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
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
有自○○縣市○○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之情
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
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
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所稱家屬,係指配偶、直系血親及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
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一項第四款國有出租基地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內者,租金得按六折計收,其面積係以單一承租人為計
算單位。
政府機關租用國有基地,不論是否供營業等使用,其租金均得優惠
按六折計收。
國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其租金優惠依農業單
位所送之清冊逕行核辦,免由承租人檢證申請。
四十、承租人溢繳之租金,應辦理退還。但有同年度之未到期之租金者,得
予抵繳。
四十一、中央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原以基金或營運資金購置之國有房地,於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處理期間之租金收益應撥還原管機
關(構)運用時,應先按收益百分之一扣除作業費繳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