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
進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係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
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
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第 4 條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
格不得超過美金五百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
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除菸酒及管制品外,其完稅價格總和在新臺
幣四千元以下,得予免稅。
前兩項物品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
如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
估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5 條
船員回航攜帶進口之物品,不得轉售圖利,違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及
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入境旅客
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7 條
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
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
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船員
為限。
三、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船員本人所有,並
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
調岸船員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行李物品 (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總
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第 8 條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限在一處港口一次進口,並不得進口後送行李。
第 9 條
船員攜帶行李物品進口,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
簽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有超逾者,準用入
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應由船長列入包件清單附於進口艙單,另由船員依規
定表格填列 (如附表) ,經船長簽證無訛後,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驗放手
續。回航船員攜帶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予免稅之物品進口者,得由海
關理船關員查驗,並在包件清單及自用物品申報單上簽章後放行,但每人
每航次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報驗放手續無法立即辦理者,得由船員將物品暫存海關倉庫,由海
關掣給收據,候由船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來海關辦理完稅
提領或退運手續。
船員行李物品應於其所搭乘船舶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
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遠洋漁船船員,在國外作業半年以上回航或調岸者,其攜帶自用行李物品
進口,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前項船員回航時,準用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