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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三千元。

()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萬元。

()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繳納;第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自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撤銷許可之次月起免繳許可年費,並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已繳納之許可年費差額。

條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需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照費。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