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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8: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有關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經辦理補稅者,得否實施事後稽核並予增估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7102052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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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口貨物不論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海關均得依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
二、進口報單不論於貨物放行前,或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後審查期間,經海關核實改列
或調整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並核定稅款者,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違章情事外,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核定稅款。
三、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時,對於被稽核人之進口報單,屬前點核定稅款案件,或於關稅法第 18 條
第 2 項規定之事後審查期間核定稅款案件,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違章情事外,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核定稅款。
四、進口報單於按第 2 點或第 3 點規定核定稅款前,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
項更正作業辦法申請更正者,海關於更正後,仍得依本令規定核定稅款。
五、廢止本部 68 年 11 月 30 日台財關第 23673 號函及本部 76 年 4 月 24 日台財關第 7641715 號函。
六、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