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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7: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認定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71012385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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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項核估完稅價格之規定,訂定本認定程序。特定貨物委外加工已訂有特別規範者,從其規範。

二、 申請人得於委外加工原料出口報關前,檢附委外加工合約、國外加工廠之生產執照、國外加工製程說明書、加工過程使用或添加之主要原料、預估用料清表(包括耗損率)及物料說明表等文件向出
口地海關申請備查。

三、委外加工出口報單應依實際出口原料之種類逐項報明品名、材質、成分、數量及規格,填列扣減加工損耗後預計復運進口貨物之數量或淨重量,並檢附製成貨品所需各項原料用料量之用料清表。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欄填列代碼「95」運往國外加工貨品(需再復運進口)或「8C」運往國外加工(需再復運進口)之外貨復出口。


四、 委外加工貨物出口時,由貨物輸出人申請留樣及自行保管,實體留樣有困難者,得申請以其他方式代替。其自行保管之出口貨物樣品袋,應由驗貨員或分估員親自開啟及加封,不得由貨物輸出人為
之。如出口未留樣或已自行開啟者,該製成貨品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

五、委外加工製成貨品復運進口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應於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並於「納稅辦法」欄內填列代碼「3F」,另檢附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

六、 復運進口製成貨品與原出口貨物留樣之核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進口取樣與出口留樣比對,核樣相符,即於報單註記核對情形;
(二) 無法就外觀辨識者,送外化驗確認兩者材質、成分等是否相符;
(三) 無法化驗或化驗無法確認時,應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委託國外加工合約、加工費證明文件、國外加工 廠之生產執照、加工製程說明書及加工生產相關文件供核。

七、 委外加工貨品復運進口案件,其出、進口報單之核銷,應依據委外加工貨物電腦核銷作業,於海運 通關系統委外加工作業系統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