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2: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新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3)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4)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私酒。(5)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藥。(6)藥事法第40條之醫療器材。(7)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含藥化粧品及第8條之化妝品色素。(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禁止輸入之植物、植物產品及物品。(9)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禁止輸入動物及其產品類之檢疫物。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 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 廢止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