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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菸酒管理法實施後走私菸酒沒入案件處理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中字第091034199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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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總局(編者註:財政部關稅總局)就菸酒管理法實施後,海關辦理走私沒入菸酒案件之新狀況,研具處理意見一案。說明:二、海關緝獲扣押之菸酒,符合本部91年1月28日召開會議所作結論:「……所有菸類均可視為易於霉變;至於酒類則以屬於釀造酒或酒精成分未滿20%之酒類,作為可視為易於變質之判斷標準,……」者,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於扣押後,妥為留存樣品及拍照存證,即予公告變賣,以免延誤標售時機乙節,同意備查。三、海關依法沒入之菸酒,若經其判定為仿冒或已逾使用期限或已霉變而無法變賣者,建議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之規定,於扣押後,妥為留存貨樣及拍照存證,不待處分確定,即予銷燬,以有效疏解倉容壓力乙節,原則同意。惟請海關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條文意旨,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案件,應審慎處理。至擬銷燬之菸酒,如其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前開海關依法沒入之菸酒,同時亦為涉案證物,故如基於倉容壓力,擬於扣押後即予銷燬,宜先就銷燬該批菸酒之日期、留存貨樣及拍照存證方式,先徵得該管檢察官同意後再據以辦理。四、標售沒收或沒入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檢驗單位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衛生標準之文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4條第4項)已有明文規定,又私菸酒經鑑定為真品者,並不能證明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皆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衛生標準,故標售之私菸酒雖經鑑定為真品,仍需檢附前開規定文件。五、基於我國菸害防制國際聲譽之維護並避免衍生難以預料之後果,不宜將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成分或化驗結果不符我國規定之沒入菸酒再以標售後再出口方式處置。惟若遇有數量龐大之是類菸酒,且採「標售後再出口」經評估不致有前開顧慮之虞者,再專案報部核辦。六、按緝辦軍警機關及緝物保管處置機關,本各有所司,故其執行職務時,是否需就其真膺品及有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認定取樣送原廠或代理商鑑定之必要,宜由各相關機關各秉權責酌辦。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