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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4: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緝私案件對罰鍰處分涉及貨物之稅則號別不服者概依本條例救濟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基緝第10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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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因觸犯海關緝私條例被處分時,如受處分人同時對原罰鍰(或科處沒入,或併科沒入)處分所涉及之同一實到貨物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有所不服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不得再依關稅法第23至25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5至第47條)之規定辦理該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辦法:二、為配合本函規定,嗣後對涉案違法部分貨物,如未處分沒入,受處分人欲先行提領時,不得填發稅單,應改以繳納稅款押款方式放行。倘所追徵之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者,除應在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欄內加引上開法條外,其處分主文並應以:「科處漏稅額○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捐新臺幣○○○元」方式表達,不得另發稅單予受處分人,俾免受處分人據以另行對估價及稅則分類聲明異議。三、無涉於緝案部分之貨物應仍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如:同一報單內報列20項貨物,僅其中1項虛報貨名成立緝案,則此項虛報貨名之貨物依本函規定辦理外,其餘19項貨物之通關,稅放及不服估價稅則分類等事項,仍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受該虛報部分之貨物之影響)。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