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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對於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走私貨物海關不接受私貨點交所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緝字第096100089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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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於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獲漁船走私農畜產品等貨物,要求遵照「先刑事後行政」之作法,不接受私貨點交,所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乙案,檢送法務部意見如附件。
附件:法務部95/12/22法檢字第0950043120號函
主旨:海關對於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獲漁船走私農畜產品等貨物,要求遵照「先刑事後行政」之作法,不接受私貨點交,所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得沒入之物,有毁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賈而保管其價金;又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扣留物在裁處沒入前,如何加以保管或處置(包括交付保管人、拍賣、變賣、毁棄等)之規定,俾行政機關有所遵循之依據。從而,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協助緝私查獲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而發現有犯罪嫌疑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固應立即移送檢察機關處理。惟對於查獲之走私物如符合上揭行政罰法第39條所定扣留物保管或處置要件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辦理,且無其他違法情事,則僅屬扣留物在裁處沒入前之處置及證據保存作為,因非屬行政裁罰,並不發生違反首揭條文所定刑罰優先原則之問題。三、次查「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從而,海關查緝走私發現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而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惟於「案件移送前」,對於有不能保管或腐敗、毀損之虞或易生危險之物,經依上開各法條規定處理,亦僅屬扣押物(即行政罰法所稱之「扣留物」)在裁處沒入前之處置及證據保存作為,核與該條例亦不發生牴觸。惟海關於此項扣押物之處置作為時,應注意確實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使文書證據存證完整,以供犯罪證明,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