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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0: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1001005857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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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以下簡稱本協議)適用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之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自中國大陸進口本協議附件一所列之臺灣方面早期收穫產品,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列明之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臨時原產地規則)之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人於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申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申報PT者,視為進口人已依臨時原產地規則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以下簡稱行政程序)規定主動申報,聲明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 檢附中國大陸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正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填報時,該證明書號碼第一位碼免填報,自第二位碼起填報共十五位號碼。

() 檢附其他經進口地海關要求之與臨時原產地規則有關之其他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每一份證明書涵括之貨物應屬同一批次交運,其項  數不得超過二十項。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僅適用一份進口報單,且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對應一份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

  三、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須符合下列直接運輸規定: 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人檢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須符合行政程序第二條規定,其格式如附件。

 (        (一)  應在中國大陸與臺灣之間直接運輸。

() 貨物運經中國大陸與臺灣以外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該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直接運輸:

1、  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2、  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

3、  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 符合第二款條件之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檢附該第三方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進口地海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

四、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人檢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須符合行政程序第二條規定,其格式如附件。

五、 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人如無法依規定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之其他證明文件,如該貨物已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報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人得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後,貨物先予驗放。

         對於前項經擔保放行之貨物,進口人應在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或退還保證金。

         貨物進口時,進口人如未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動申報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地海關均不予受理。

六、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有疑義時,得依下列方式啟動查證程序:

() 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補充資料。

() 透過我方與陸方聯絡人,書面請求出口方之出口商、生產商或簽證機構對貨物原產地提供相關查證協助。

() 啟動原產資格查證時,海關得依進口人之申請,於繳納保證金後,貨物先予驗放。

七、 當多項貨物按同一份原產地證明書進行報關時,如進口地海關對於其中部分貨物之原產資格有疑義者,應啟動查證程序。

八、 進口地海關請求出口方協助原產地查證時,除應說明貨物係以擔保或繳稅方式放行外,另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具體說明查證之事項、理由及查證重點。

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海關得拒絕給予進口貨物優惠關稅待遇:

() 進口貨物經認定不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規定之原產資格。

() 進口貨物不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直接運輸之規定。

() 進口商或被請求協助查證之出口方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或書面查證結果。

() 原產地證明書未按填寫須知正確填製、簽章或簽發。

() 原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所提交之證明文件不相符。

() 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名稱、稅號前八位碼、數量、重量、包裝嘜頭、編號、包裝件數或種類等內容與所申報之貨物不相符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