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又依本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內之「生產事業用地」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始有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於建廠期間申請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稅者,於實務上,如所檢附之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記載為廠房,稽徵機關無法從該建造執照得知起造人是否為興辦工業人,而逕予判斷該廠房是否將供物品製造、加工使用者,仍可依前揭令釋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如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使用計畫書圖、申明書(或切結書)等〕以供審認。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業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用,應無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四、至於建廠時經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建廠完成後,該土地未實際從事製造、加工使用或作「生產事業用地」,其改課年期准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