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9: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應減除土地增值稅及海關可逕就擔保品變價取償之處理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472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關於受處分人或貨物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編者註:第49條違憲已不再適用)、第49條之1或第21條等規定,申請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案件,海關在處理上發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茲核示如次:(一)海關受理當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申請以土地提供抵押之案件,應否先將土地增值稅扣減及其扣減標準如何訂定一節,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以土地作擔保之案件,其擔保金額應以該土地提供擔保時之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準。至於土地增值稅之預計,可將提供擔保土地之地籍資料,洽請各該地主管稽徵機關估算。(二)海關就擔保品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時,是否應核發處分書?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之適用各節,查本部69台財關第10895號函曾指明沒入處分與就保證金或擔保品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之法律基礎各不相同,本應分別作行政處分,為簡化手續,於海關處分沒入確定後,可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故海關就擔保品取償時,可逕予變價。惟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如係抵押擔保,海關亦得逕予實行抵押權,於聲請法院裁定後,移送強制執行,並通知受處分人及抵押物所有人。至向保證人追償時,則應另為行政處分,此一追償貨價之處分確定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尚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依據。如係追償應納稅款及罰鍰之案件,於追償處分確定後,自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之適用,其不據以繳納者,仍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押者,宜以現金或物保為限,不宜接受人保,以免發生執行上之困難。至於就該擔保品變價取償後仍有不足者,對不足部分應否追徵。按提供擔保品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則上,其保證責任僅以擔保品或抵押權之標的物為限,如有不足時,應不得再行向提供擔保品或不動產之人追徵。其屬擔保稅款或罰鍰之繳納者,海關則仍得向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追徵。(三)有關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保證金以外之擔保撤銷扣押之案件,如受處分人或提供擔保者不願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執行,而另行申請分期繳納貨價或運輸工具之價金者,可同意其分期清償。惟已提供或設定之擔保,仍不予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