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2: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緝私條例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於第5章專章明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二)按修正後之「實施辦法」第41條(編者註:現行「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第42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第41條)第1項:「案件調查後,經核定不課徵者,應退還臨時課徵之平衡稅、反傾銷稅……。」第2項:「……經核定應予課徵者,……;低於臨時課徵者,退還其差額。」查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係基於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有暫行保護國內有關產業之緊急必要,而以初步認定之稅額予以臨時課徵(「實施辦法」第13條),既經最後認定並核定不予課徵,或核定課徵稅額較低,前所臨時課徵稅款或差額部分自當依規定予以退還。惟該等應退還之稅款並非屬關稅法第4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後之退還稅款或同法第5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65條)規定溢徵稅款後之發還稅款,故尚不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三)依據現行營業稅法(編者註: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該進口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依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規定,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特別關稅亦屬進口稅捐,故應依前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將特別關稅計入稅基以計算營業稅額及貨物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