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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7: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之定義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7267894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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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解釋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之定義影本各乙份。
附件1:司法院秘書長87/11/06秘台廳刑一第23059號函
主旨:關於查緝走私時,發生應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章之罰則純係行政罰,有該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第37條各款報運貨物進出口而不實之情形,應否處罰鍰或沒入貨物,係屬貴部之權責,當事人如不服此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至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則屬刑事罰,該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處罰,其重點端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4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法律條文甚明。惟具體個案是否該當於走私罪之構成要件,應由承辦法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之確信以作判斷。至於行政法院74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定義予以解釋所作之決議,與私運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刑責無關。
附件2:法務部87/12/07法檢第038722號函
主旨:關於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乙節,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一)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應為行政法,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二)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4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是否會有因虛報而有管制物品被夾帶進出口之情形?如謂此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例如申報廢五金進口,而夾帶槍枝,並無法因已報運廢五金進口,而得解免私運槍枝進口之罪責。(三)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者,應即該當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行為;至於運輸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予以論罰。(四)至於貴部75年2月26日以台財關第7534152號函釋(編者註:本函釋業經本部89台財關第0890055289號函核示不再適用)內容,並未提及運輸之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是否逾公告數額等問題,況函示案情已依法申報,僅生產地不符而已,因此該函尚難援引為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依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