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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0: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軍艦艇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得適用海關查緝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79026576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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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部函請釋明海軍艦艇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本部71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8070號函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來函所作解釋,因此函復內容未涉及軍事機關,惟軍事機關與警察機關同係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非通商口岸得「逕行查緝」之機關,故除通商口岸外,海關緝私條例第2章有關海關查緝之規定,於軍警機關依第16條第2項逕行查緝時,應均有其適用。
附件:法務部79/07/30法79檢10930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章關於「查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觀之,軍警機關固負有協助海關緝私之職責,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使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走私之法律依據,旨在彌補海關人力不足,以強化緝私效果。此項「逕行查緝」規定,在適用上係不待海關之洽請,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軍警機關協助海關緝私,須經海關請求,及僅係居於協助地位不同。且法文既規定「逕行查緝」,與第2章章名「查緝」雷同,故除通商口岸外,第2章有關海關查緝之規定,於軍警機關依第16條第2項逕行查緝時,似均有其適用(貴部71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8070號函釋參考)。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