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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如何課徵相關稅費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02864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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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稅費課徵合理化之相關釋示,請依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3號函辦理。
附件: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06/07經協字第0950000953號函
主旨:有關「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稅費課徵合理化之相關釋示。說明:二、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相關稅費。但在自由港區加工、產製之產品,按運出區時之形態,扣除自由港區內之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三、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經加工、產製、重整或簡單加工後輸往課稅區,完稅價格之核估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及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四、有關「原型態貨物出區關稅課徵合理化」之函釋內容如下:(一)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進口已稅或國產非保稅貨物,因該貨物屬已課稅之貨物,如因故以原形態再運回課稅區,課徵進口相關稅費,將造成重複課稅,故若於運入之翌日起3年內,輸往課稅區,應予免稅。(二)該貨物輸往自由港區,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物,再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