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0: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處罰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沒入前處分貨物致無法裁處沒入者可沒入其物之價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所報有關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無任何申報不符情事,經取樣並徵稅放行,始發現部分項次貨品為仿冒品,原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現行法第80條)規定予以没入,惟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没入前將涉案貨物予以處分,致無法裁處没入,可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没入其物之價款乙案。說明:二、案經法務部於本年1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研商結果,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得没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没入者(符合第45條第1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是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没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没入之裁處,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附件:法務部95/03/08法律字第0950700184號函
主旨:關於關稅總局所提有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規定(亦即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且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始足當之。是以,來函所舉個案之仿冒貨品,如新舊法規均規定應予没入,即無法規變更之情形,自無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本件所詢疑義,經本部於本(95)年1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在案,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本法施行前,得没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没入者(符合第45條第1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是否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没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没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没入之裁處,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