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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0: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不符進口前環保等標準遭退運案件不適用禁用退運之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4026848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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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汽車公司因申請退還進口汽車之關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原援引本部80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800454751號函釋作成訴願決定,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函釋是否仍應維持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關稅法第43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64條第1款,且文字已有修正)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1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貨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須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而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訂定本項,以資兼顧」。是以,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小客車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三、本案行政法院以:「……所稱『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係兼指由政府機關直接以法規禁止使用,或基於法規以行政處分方式禁止特定進口貨物之使用而言。故如小汽車於進口時並不為政府所禁止,而係事後因經環保測試不合格,致不能領照行駛時,似仍應認屬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情事……」為理由,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涉訟之具體個案,就嗣後類似案件,由於能源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已於76年會同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依同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77年1月1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如不合標準者,依該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此類車輛不予發照。因其進口前已不合格,而非進口後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既已明定,進口人即應遵循選擇合乎環保標準之車輛,俾免測試不合格無法領照,徒遭損失。本部於82年9月11日以台財關第821554861號函進一步解釋,仍應繼續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