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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0: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動產擔保登記之分期繳稅或記帳貨物拍賣後須繳清關稅始得過戶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0044246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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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對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開拍賣,如該車輛業經海關或稅捐機關禁止移轉,應如何辦理過戶登記,函請本部表示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就關稅未繳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5條,以下同)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前司法行政部65年11月15日台(65)函民字第09982號及67年7月22日台(67)函民字第06392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不屬同法第55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第95條第4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則本案車輛如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經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揭示公告自行拍賣,且其公告內容已載明該車輛未繳關稅情形,並敘明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者,則該車輛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否則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繳清關稅後,始准予塗銷禁止移轉登記,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三、本案內地稅及關稅部分除上述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應先由抵押物拍賣之買受人或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繳清關稅後,始准予塗銷禁止移轉登記,辦理過戶登記。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