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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4: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出口汽車作道路測試逾期始提出延長復運進口期限核無免稅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4050058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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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貴公司自基隆關稅局出口汽車壹輛至日本作道路測試,因已逾復運進口規定期限,是否應予課徵相關之進口稅費,復如說明。說明:二、關稅部分:依關稅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本案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出口之翌日起1年內(93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貴公司遲至93年12月21日始提出,因已逾復運進口規定期限,核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03節「小客車及其他主要供載客之機動車輛」項下,稅率為60%課徵,尚無配額內稅率之適用。三、營業稅部分: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確未就該汽車報運出口時,申報適用零稅率,基於不重複課稅原則,該車輛復運進口時免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四、貨物稅部分:如經查明該汽車於報運出口時未申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第4聯(退內地稅聯)向產製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或退稅者,其於復運進口時,依本部93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730號令規定第5點,免由海關代徵貨物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