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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1: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無法在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應予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2005349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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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公司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申請准予在台就地監毀報廢一案,基於稅法一致性之考量,如無法依「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監管要點」第6點(編者註:現行要點第5點)規定,於維修品進口放行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仍應予以補稅。說明:二、按依現行關稅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徵關稅之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如該原貨未能復運出口者,海關實務作業上,均將進口人原繳之保證金予以沖抵稅款;又依「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進口之展覽物品於海關監視銷燬後,仍應補繳進口時之關稅。基於稅法一致性考量,進口維修品如未依規定於放行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仍應予以補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