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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0: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客攜帶藥物非禁藥且係自用縱數量超過亦非犯罪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4058515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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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業經法務部函釋如附件。
附件:法務部84/09/05法檢第21108號函
主旨: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說明:二、最高法院71年11月16日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曾就旅客或船舶、航空器人員攜帶進口自用藥物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編者註:現行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83條)論罪。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許可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73條論處」等語。根據前開意旨,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但書既規定許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貴署及財政部亦曾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編者註:現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限量表」),故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