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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6: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輻射防護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普祕字第1021001239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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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暨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關目前所有之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下合併簡稱輻射源)均屬登記備查類,輻射源清冊依原能會非醫用輻射源自主管理指引建立,並隨時更新。

第三條          本關輻射安全由設施經營負責人負責,並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設置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輻射防護作業管理人員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管理人員資料已登錄於原能會帳號中。

第四條          本關操作輻射源之人員均超過十八歲,並依法持有職業執照、輻射安全證書或合格訓練證明(十八小時)

第五條          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每年三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並依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記錄保存十年。

第六條          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體格及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檢查項目依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紀錄保存三十年。

第七條          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依規定紀錄、保存、告知當事人,離職並提供紀錄。紀錄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該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人員劑量計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提供。

第八條          依輻射作業特性及暴露程度劃定管制區,確保對一般人劑量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輻射源表面需張貼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

第九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依法每年實施擦拭測試一次。紀錄保存五年。

第十條          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間,以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動態。每半年亦應查核料帳及使用現況,紀錄保存五年。

第十一條  輻射源登記證明登載之申報日期每屆滿五年前後一個月,應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第十二條  輻射源轉讓、遷址、變更場所、停用、永久停止使用等,均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發生輻射意外事故應立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通報電話:上班時間:(02823179192179-2187,核安監管中心二十四小時專線:(0282317250

第十四條 本計畫未盡事宜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 本計畫送原能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