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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1: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209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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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土石採取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土石採取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
    事處、分處(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處理。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指土石採取法第二條規定之各級機關。

三、申請採取土石者,應備下列書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
    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以下稱同意規劃證明書,格式
    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範圍內之國、私有土地關係位置圖及清冊;應按權屬分別
     統計筆數、面積。
  (四)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前項申請案應附書件不齊者,辦理機關應通知補正或退回。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辦理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逕行列
    印查詢資料併案審核,免由申請人檢附。
    同一區域有二人以上向辦理機關申請採取土石時,以申請在先者優先
    。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四、辦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書件齊全且完成現場勘查者,除法令有
    禁止規定,或經評估國有土地有較採取土石更高之利用價值者外,得
    於申請人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
    前項同意規劃保證金按國有土地申請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申請人得
    以現金繳納或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

五、同意規劃證明書,僅供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就同
    意規劃之國有土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評估土石資源,申請人不
    得主張其他權利。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有效
    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以六個月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
    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
    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
    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一)申請人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二)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三)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有公用需要。
    前項損害賠償金,以實際受損害為度;其受損害數量,得責成申請人
    請專業技師核估認證後計算。

七、申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即土石採取人),應檢具土石採取許
    可證暨主管機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土地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以
    下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敘明計畫年期內國有土地每年期計畫採取
    量,並由土石採取人送請專業技師覆核認證。
    土石採取人於繳清當年期預收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並經辦理機關核
    發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正式開採;以後年期應於期
    初預先繳納使用費,期末再依實際銷售金額核計實際使用費。
    前項使用保證金得以同意規劃保證金抵繳。

八、土石採取之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核計方式如下:(計算範例如附件三)
  (一)各年期預收使用費:
        以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現場銷售當時市價(以下稱銷售市
     價)(元/立方公尺)乘以第七點第二項之當年期計畫採取量
     (立方公尺),以其乘積之百分之十五核計。
  (二)各年期實際使用費:
        1.於每年期期末,以當年期實際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實際
      使用費,並與預收使用費核計後,多退少補。
        2.當年期實際銷售金額:
          於每年期期末,以銷售市價(元/立方公尺)乘以經專業技
      師覆核認證之該年期實採數量(立方公尺)計算。但土石採
      取區域之土地均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銷售市價(元/立
      方公尺)乘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該年期實採數量(立方公
      尺)計算。
  (三)使用保證金:
        以銷售市價(元/立方公尺)乘以國有土地同意使用期間內計
     畫採取量總和(立方公尺),以其乘積之百分之五核計。
    辦理機關為計算使用費及保證金所需相關資料,土石採取人應配合提
    供之。

九、使用同意書所訂同意使用期間,不得逾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限。期間屆
    滿時,同意使用即行終止。
    土石採取人得於前項同意使用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主管機關核准
    展期之書件,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之期限,其展延期限不得逾主管機
    關許可之期限。

十、土石採取人於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提前完成土石採取或無
    意繼續採取時,應依主管機關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
    規定完成土地整復,交還辦理機關;辦理機關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
    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補償。
    土石採取人完成土地整復交還土地者,其所繳使用保證金及溢繳之使
    用費,辦理機關於扣除前項補償後無息退還,若有不足,依法請求土
    石採取人補足。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及土地整復期間,因相關作業致損及他人權益
    者,應負賠償之責。

十一、土石採取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不得變更國有土地用途。
    (三)不得擅自砍伐國有土地上林木。
    (四)應依本要點規定繳交費用及檢送相關資料。
    (五)辦理土地整復時,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等法令規定。
      土石採取人違反前項第(一)、(二)、(三)款,或違反第(四
      )款經一次催告仍未辦理者,辦理機關得隨時撤銷使用同意書,並
      要求土石採取人依主管機關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
      規定完成土地整復,交還土地。
      土石採取人交還土地時,未依主管機關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及相關法令規定完成土地整復,或違反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
      其所繳使用保證金及溢繳之使用費充作土地整復費用,多退(無息
      退還)少補;辦理機關受有損害時,土石採取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土石採取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